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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邱妮妮与罗彬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妮妮,罗彬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邱妮妮,女,汉族地址广东省四会市。经常居住地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彬彬,男,汉族,地址海南省。经常居住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原告邱妮妮诉被告罗彬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后来同居生活,2005年11月9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夫妻生育一女儿罗欣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和环境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没有责任感和安全感,自私,结婚多年,夫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与关爱,没有得到家庭幸福。后来夫妻分居了,现已四年多时间,被告没有过问原告工作、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会对原告好,再给次机会双方好好过,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实证明,被告没有改变,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儿罗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欣怡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罗欣怡;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4、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在永安甫草村居住8年;5、(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没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后来同居生活。2005年11月9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夫妻生育一女儿罗欣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结婚的,有一定婚姻基础。2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并没有主动和好,使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生育女儿罗欣怡的抚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前途着想,主动与被告共同搞好夫妻,相信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妮妮与被告罗彬彬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何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