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先博、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博,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57号被告:吴先博,男,1980年11月19日,汉族,务工。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大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营,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先博与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博、被告来安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大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先博诉称:2013年6月12日,其与来安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来安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009幢1单元2103号商品房。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来安碧桂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收房,造成其收房无限期延迟,且协商无果。此外,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交付条件,来安碧桂园公司构成违约。截至其起诉之日,来安碧桂园仍未向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来安碧桂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00元并赔偿其误工及交通费损失。来安碧桂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其公司与吴先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吴先博应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自行前往其公司销售处办理收房手续。其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按照吴先博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地址向其寄发了收楼通知书。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划要求,也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二、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若有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吴先博有权请求保修,但不得因此拒绝收房,否则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由吴先博自行承担。三、吴先博主张误工及交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吴先博与来安碧桂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先博购买来安碧桂园公司开发的来安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009幢1单元2103号房。来安碧桂园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吴先博。逾期交付不超过90日,来安碧桂园公司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吴先博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90日后,若吴先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来安碧桂园公司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吴先博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房屋交接方式为:来安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给吴先博的,应当书面通知吴先博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吴先博应按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来安碧桂园公司销售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吴先博如逾期办理交房手续,则视为来安碧桂园公司按期交房。双方另约定涉案房屋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吴先博有权要求保修,来安碧桂园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吴先博不得籍词拒绝收楼。否则,由此引起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由吴先博自行承担。来安碧桂园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来安碧桂园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吴先博寄发了收楼通知书。吴先博曾于2015年1月16日前往来安碧桂园销售中心索要其所购商品房的钥匙进入该房屋内查看。之后,吴先博又多次前往涉案房屋内查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吴先博提供的房屋交接调查表;来安碧桂园公司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收楼通知书及寄发收楼信明细,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来安碧桂园公司是否逾期交房?本院认为:来安碧桂园公司与吴先博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房屋经过验收和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来安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表明涉案房屋已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来安碧桂园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吴先博寄发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吴先博前往其公司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因此,对吴先博诉称来安碧桂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收房,造成其收房无限期延迟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吴先博另诉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其提供的房屋验收调查表中所记录的房屋问题均系吴先博单方意见的反映,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庭审中也已认可其所反映的房屋问题,来安碧桂园公司基本都予以修理好了。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吴先博诉称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住宅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构成房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吴先博要求来安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先博另要求来安碧桂园公司支付其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先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先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