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温建与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张三毛,刘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温建,男,山东省茌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山东省茌平县人,系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推荐公民。被告张三毛,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刘海英,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吴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建诉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20分,张三毛驾驶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63KM+800M处,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对面贾继军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鲁×××司乘人员贾继军、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认定为张三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010.97元,2、护理费1006.6元(77.43元/天×13天),3、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280元,7、误工费23925.58元(168.49元/天×142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8、牙齿整形费16000元,9、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10、鉴定费4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1068.8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6987.95元。由于晋×××实际车主为刘海英,并在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统一收据、门诊收据,3、温建家庭户口本,4、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5、温建驾驶证、上岗证、6、茌平县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7、晋中司法司鉴中心(2015)中法委鉴字第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三毛辩称:我是事故车的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刘海英辩称:我是事故车车主,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及被告张三毛、刘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用药明细,进行医疗审核,符合伤情及其医保标准的予以承担,反之不予以承担;2、护理费时间认可,原告仅提供温建家庭户口本,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以及减少的收入,故标准不予以认可;3、伙补费酌情予以认定;4、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5、交通费明显偏高;6、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以认可;7、误工费未提供持续误工及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异议,同时标准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职业,信达公司开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明中明确写明原告雇主为饶荣峰,信达公司不是原告雇主,故其无权开据证明;8、对牙齿矫形费不予以认可,虽然在鉴定结论中有相关表述,但是表述并非肯定具体的,而是大约,在鉴定报告中附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书中载明的职业类别均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其不具备对后续治疗的法定资质,故该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人无资质对后续或修复费用作出鉴定;9、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户口本载明为家庭户,并未载明非农业户口,其次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振兴派出所证明中虽写明西关村位于茌平县城区内,但是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明,行政区划应当由规划局或建设局出具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及其村委会均不具备管理行政区划的行政职权,故其无权对某地是否处于城镇开具证明,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居住的地点为农村,并非城镇,对于原告的标准是否以山东的标准,法院依法认定;10、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的,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司法实践中9级伤残一般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20分,被告张三毛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海英的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63KM+800M处,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对面贾继军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鲁×××司乘人员贾继军、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继军和乘车人温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寿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伤好出院,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建因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前缘骨折,颈6、7棘突骨折,目前该颈部活动受限,即活动度丧失25%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牙齿冠折、根折、缺损,需整形修复费约16000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张三毛驾驶的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英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也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建及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均对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票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标准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符合护理人员护理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酌情认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明显偏高,且其也未能证明该交通费的用途,但该费用也是其必要支出,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有异议,其提供的票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规定,但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属人身损害赔偿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住宿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茌平县信达运输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为饶荣峰雇佣司机,事故后一直未发工资,故对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牙齿整形费,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人无资质对后续或修复费用作出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户籍及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均已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山东省茌平县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0010.97元(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医院住院医疗费19971.97元、门诊费39元),2、护理费1006.6元(77.43元/天×13天),3、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5、住宿费200元(酌情支持),6、误工费23925.58元(山东省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142天),7、牙齿整形费16000元,8、鉴定费4600元(以票据为准),9、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989.15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温建、贾继军等人受伤,故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作为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温建97538.25元,不足部分87450.9元,因被告张三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温建无责任,故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建不足部分87450.9元的全部责任即87450.9元,被告张三毛、刘海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建184989.15元。二、驳回原告温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温建负担894元,被告刘海英、张三毛负担3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宏宇(校对人:吴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