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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桂某、樊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某,樊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桂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板江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樊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乔贤镇龙头村上凸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某、樊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桂某、樊某经密谋后,驾乘无号牌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大道益民金属回收公司门前路段,伺机作案。两人见被害人梁德某颈戴足金项链站在路边,遂决定抢其项链,由罗桂某驾驶摩托车停在附近路边接应,樊某下车从后接近梁德某,乘梁不备抓住梁的项链扯断抢走,转身逃往接应的罗桂某方向。被抢后,梁德某与群众追赶樊某并合力将其制服。过程中,樊某为抗拒抓捕,丢弃项链,用拳头打伤梁德某、吴健某。罗桂某见樊某被抓,便驾驶摩托车欲逃离现场,治安员被害人叶桂某驾摩托车追赶并将其截停。过程中,双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罗桂某倒地后用拳脚反抗抓捕,打伤叶桂某面部。破案后,已将起获的足金项链发还梁德某。经鉴定,上述足金项链一条,净重48.83克,价值14942元;被害人梁德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吴健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肢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桂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桂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反抗。被告人樊某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罗桂某抢夺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被抓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桂某、樊某经密谋后,驾乘无号牌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大道益民金属回收公司门前路段,伺机作案。两人见被害人梁德某颈戴足金项链站在路边,遂决定抢其项链,由罗桂某驾驶摩托车停在附近路边接应,樊某下车从后接近梁德某,乘梁不备抓住梁的项链扯断抢走,转身逃往接应的罗桂某方向。被抢后,梁德某、吴健某一起追赶樊某。过程中,樊某为抗拒抓捕,丢弃项链,用手肘撞、用手抓伤吴健某。梁德某追赶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后梁德某、吴健某与赶来的治安员潘满某、吴火某一起抓获樊某。罗桂某见樊某被抓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治安员被害人叶桂某驾摩托车追赶并将其截停。过程中,双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罗桂某倒地后用拳脚反抗抓捕,打伤叶桂某面部。破案后,足金项链起获并已发还梁德某。民警从罗桂某处扣押红色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为HJ162FMJ-D14162230)一台。经鉴定,上述足金项链一条,净重48.83克,价值14942元;被害人梁德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吴健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肢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桂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我和朋友在大沥镇雅瑶大道益民公司门口聊天,突然感到有人抢走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我本能转身往后看,一名男子手拿我的金链飞快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我和朋友一起追上去。我们追了几米发现那名男子正在往不远处缓缓开着的一台红色男装本田摩托车靠近,正准备要上该摩托车逃去的样子,我们就加快步伐冲过去将抢我金链的男子抓住。那名抢金链的男子被我朋友抓住后,在前面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加速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这时那名抢金链的男子将手里的金链往后丢掉分散我朋友的注意力,并用手肘将我朋友撞开,又用手将我朋友抓伤,继续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了几十米,后被便衣人员和我抓住。同时有便衣人员驾驶摩托车追另一名男子。后民警来到,将抢我金链的男子带走及在不远处找回了我被抢的金链。我被抢的黄金项链是前一星期于罗村购买,约价值13000多元。因雅瑶大道是一条直路,抢金链的男子抢后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我和朋友一直从后追,他一直没有离开过我的视线。我在追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左膝盖在地上碰了一下。我朋友在抓抢金链的男子时被他用手肘撞伤,右小腿也被抓伤。我和朋友一起追那名抢金链的男子时并大声呼叫“抢野,抓住他”时,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依然继续缓慢驾车在旁边行驶了三十米远来等候抢金链的男子上他的摩托车。经辨认,被害人梁德某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是抢其金项链的人。2、证人吴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左右,我和梁德某在大沥镇雅瑶大道益民公司门口聊天,梁德某突然叫了一声“偷野”,之后我本能转身看到一名男子手拿梁德某脖子上的金链飞快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我、梁德某还有几名老乡追上去。我追了几米发现那名男子正在往不远处接应的一台红色男装本田摩托车靠近,正准备要上该车逃去,我加速跑过去。那名抢金链的男子被我追上后,驾车男子见状就加速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这时那名抢金链的男子将手里的金链往后丢掉后,挥拳打向我,打了几下都被我闪躲开。之后我拉住他上衣,他马上用右手手肘撞击我从而挣扎开。当我再次扑上去抱住该男子时,他再次用右手手肘将我撞开,并用手抓伤我右小腿。他撞开我后继续往大沥车站方向逃跑,跑了约几十米就有便衣人员冲过来和我一起将他抓住。有便衣人员驾摩托车向那台等待接应的摩托车追去。后民警将抢金链的男子带走及在不远处找回了梁德某被抢的金项链。因雅瑶大道是一条直路,抢金链的男子抢东西后,我和朋友一直从后追,他没有离开过我的视线。那名驾驶摩托车等候接应的男子和抢金链的男子一定是同伙,因为我追那名抢金链男子时,并大声呼叫“抢野,抓住他”,但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依然继续缓慢驾驶在旁边行驶了三十米远来等待抢金链的男子上他的摩托车。经辨认,证人吴健某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是抢金项链的人。3、证人叶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我和队友被安排在大沥镇辖区沥北片的主要路口便衣巡防。15时10分许,我来到联江路与沥雅路交汇的红绿灯处观察四周环境。约十来分钟,我发现一台可疑的无牌男装摩托车,该摩托车行驶较慢,车上两名男子经常观察路两旁行人的情况。他们的样子不像正常行驶并有可能下手作案,于是我启动摩托车尾随其后。该摩托车缓慢地往雅瑶方向行驶,车上男子四处观察路人,该车来到联江东路一地磅(益民金属回收公司)对面路边处停下,坐车后面的男子(穿花格衣服)下车走到对面地磅路边,我为不被他们发现继续开车前行。我缓慢经过时看向下车走到地磅旁的男子,看见几名路人男子围在一起谈话其中有一名男子颈戴金项链,我意识到该男子可能抢金项链。我前行到两人停车前十米处路边停下车观察,并马上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说发现可疑男子准备抢东西。在地磅附近的男子四处张望并不时往地磅旁边几名正在谈话的男子望去,突然他向驾驶无牌摩托车的男子点了一下头,而驾车(车一直处于启动状态)男子会意地也向对面点了一下头后立即开车行至对面马路地磅旁,接着与刚才下车的男子说了几句话又回到原处停下并四处观察。在地磅旁的男子也四处张望,后又再次向对面开摩托车的男子点头示意,开摩托车男子也点头会意后开车慢慢靠近下车的男子,下车的男子没有其他动作,等到开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只是会意地望了下对方,这样开车的男子又开回对面马路原地等候(摩托车处于启动状态)。我同事潘满某、吴火某各开一台摩托车从大沥方向来到经过停在路边无牌摩托车旁向我驶来,我用对讲机告诉他们可疑人员。我刚说完不久,地磅旁的男子又向开摩托车的男子点了一下头,开摩托车的男子会意地也点了一下头并缓慢驾车靠近地磅旁穿花格衣服的男子,同时穿花格衣服的男子就突然向正在围着谈话的几名男子走去,在其中戴金项链的男子后方把金项链抢走后立即调头往大沥方向逃跑。这时开摩托车的男子已把摩托车缓慢驾驶到穿花格衣服的男子前面,好像等抢金项链的男子上车。我、潘满某、吴火某马上驾车向两名男子追去,被抢金项链的男子及其朋友也一起追,追了十多米后事主及其朋友将抢金项链的男子抓住,但被抓住男子与事主及其朋友互相推打并把抢来的金项链扔到路边并挣脱继续逃跑。我叫潘满某、吴火某负责去抓抢金项链的男子,我则加速追开摩托车的男子并大喊“我是大沥派出所的,你马上停车”,但该男子没理会并继续加大油门向前逃跑。我也加大油门超到他前面压过去致两车倒地,我起来去抓他,他用手把我拨开时将我鼻子和右眼上方撞伤,他弃车后马上冲到对面马路向大沥方向逃跑,我不顾痛楚继续追他并在高速路桥底将他抓住,后与其他队员将其带回案发地。抢金项链的男子也被我的同事潘满某、吴火某等人抓住,被抢的金项链也已找回。经辨认,证人叶桂某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是抢金项链的人,被告人罗桂某是开摩托车负责接应并被其抓获的男子。4、证人潘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我和队友在大沥镇辖区沥北片的主要路口便衣巡防。15时15分许,我和吴火某一起来到联江路与沥雅路交汇的红绿灯处的农商银行门口停下巡视,而叶桂某在对面路边观察,一会儿叶桂某不见了。几分钟后叶桂某在对讲机说他发现一台可疑的无牌男装摩托车,该摩托车行驶得较慢,车上两名男子经常观察路上行人情况,该摩托车来到联江东路地磅附近,车上男子很可能抢东西,叫我们去支援。我和吴火某马上到联江东路一地磅(益民金属回收公司)对面,叶桂某看到我们后用对讲机说:“你们右边路边停了台无牌男装摩托车就是可疑车辆,穿花衫男子是从无牌男装摩托车下来的同伙他已走到对面马路地磅旁边可能会下手抢黄金项链。”于是我和吴火某将车停在右边路边继续观察,这时穿花衫男子向对面停车等候的男子点了一下头,而开无牌摩托车的男子就会意地点头并开动摩托车向对面马路开去,穿花衫男子走到一群正在聊天的男子处从后抢走了其中一名男子的黄金项链并迅速转身往大沥方向逃离。被抢金项链的男子和他朋友立即发现并马上追穿花衫男子,我和吴火某见此马上驾车追截抢黄金项链的男子。那名男子跑了十多米远就向他前面的无牌摩托车靠近想上车逃离,但他被后面的男子拉了一下,他就转身突然把黄金项链扔掉并挥拳打向已经追到他身旁的男子(事主的朋友),但被对方躲开,并被对方推倒在地上。抢黄金项链的男子爬起来跳上在旁接应的摩托车,事主的朋友冲上去拉住其衣服致其不能上车逃离。该男子不能上车就拨开事主朋友的手争脱向大沥方向逃跑,这时叶桂某说让我和吴火某追抢金项链的男子,他去追开车男子。我们开车超过了抢黄金项链的男子后下车与事主及其朋友一起将其抓住并带回到联江东路一地磅(益民金属回收公司)门口。后我们通知民警过来,同时在路边找回了被抢的黄金项链,过了一会叶桂某与其它队员一起把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抓到并带回到我们的位置。经辨认,证人潘满某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是抢金项链的人,被告人罗桂某是开摩托车负责接应的男子。5、证人吴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内容与证人潘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基本一致。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摩托车、赃物黄金项链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抢夺被害人梁德某的金项链,被梁德某、群众及治安员合力抓获,在一旁开摩托车接应的男子被告人罗桂某也被抓获;现场起获重约4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内容为:民警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及赃物黄金项链,黄金项链已发还事主。9、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罗桂某使用的1521740****手机与被告人樊某使用的1320295****手机,从201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4日,两人基本上每天均有多次联系。10、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经鉴定,被抢的足金项链重48.83克,价值14942元。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德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桂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吴健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下肢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1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入所体检表。13、被告人樊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有犯罪行为,其供述内容为:我承认自己犯抢夺罪。案发当日,我和罗桂某一起骑摩托车外出。我看到有人佩戴金项链站在路边。与罗桂某商量后决定去抢那条项链。我下车去抢项链,罗桂某停车在旁边等我。我刚抢到项链,事主就来追我,我把项链扔回给他。经辨认,被告人樊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桂某,并指认了案发地点。14、被告人罗桂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我在里水镇讯和广场遇见一名认识的老乡男子。他叫我搭他到大沥镇沥北附近并坐上我的无牌男装红色摩托车。我搭载他经过甘蕉、大冲、沥北最后到大沥镇雅瑶大道一地磅旁的路边处。老乡男子叫我停车,他下了车,我问他要车费,他说要回去才有钱,现在身上没有钱。他步行离开,而我坐在摩托车上等他。16时许,老乡男子向不远处一名站在路上的男子走去,到该路人男子身后就伸手抢了他颈上金项链后调头跑回我处(没有与该路人吵架)。我害怕就开动摩托车离开,但有便衣人员认为我与老乡男子是同伙追我,我开摩托车来到一桥底处就被便衣人员超过并被截住,便衣人员的摩托车倒在我车前面,我就只好停车并被抓住。便衣人员拦截我时,我没有撞向便衣人员,是便衣人员在我前面倒下的。我认识老乡男子几个月了,在朋友家喝酒时认识的,他的名字和住处我不清楚。他年约30岁,穿花白上衣,其手机号是1320295****,但我从没有给他打过电话。最近三个月我才遇见他两次,第一次是一月前一天在信和广场他买衣服出来,第二次就是这次。我的摩托车是十多天前向路边一不知名男子以2500元购得。经辨认,被告人罗桂某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是其搭的老乡,并指认了案发地点。关于被告人罗桂某提出的没有参与抢夺、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反抗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罗桂某伙同被告人樊某参与抢夺的事实有樊某的供述明确证实,又有证人叶桂某、潘满某、吴火某、吴健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梁德某的陈述一致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其次,证人叶桂某的证言反映罗桂某在被抗拒抓捕时暴力反抗致其面部受伤,该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桂某参与了抢夺,并在被抓捕过程中暴力反抗,其行为属转化型抢劫行为。被告人罗桂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且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樊某提出的被抓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实施抢夺行为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手肘撞、用手抓伤被害人吴健某的事实有证人潘满某、吴火某、吴健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梁德某的陈述一致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某、樊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桂某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为HJ162FMJ-D1416223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