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09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辩护人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武某甲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刘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曹某甲吸食冰毒,自己一同参与吸毒;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曹某甲、刘某甲吸食冰毒,自己一同参与吸毒;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甲在其家中容留付某甲、刘某甲吸食冰毒,自己一同参与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其家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构不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甲投案自首,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高同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