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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106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德化县美湖镇上沶村“佛墓墘”山上搭盖的木棚内开设赌场,召集李某A、江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及林某A、郑某某(均已判决)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受雇在该赌场内帮忙维持赌场秩序、望风等,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2100元、1200元、1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被告人林某某选择了德化县美湖镇上沶村“佛墓墘”山上的一处平地,二人召集李某A、江某某等二三十人到该平地的木棚内,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天地贡”、“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合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2万元到赌场负责坐庄,并召集林某A、郑某某(均已判决)到赌场帮忙望风,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林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到赌场发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并召集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到赌场帮忙管理抽头资金、维持赌场秩序等勤务。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分别从中牟利人民币6.6万元、3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到赌场帮忙6天,领取“工资”人民币2100元;自同年7月1日起,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各到赌场帮忙4天,各领取“工资”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先后于2014年7月16日、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赖某某先后于2014年8月31日、8月31日、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赖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前二次讯问中,不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罪行,在随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分别退出赌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3、被告人林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1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因赌博,于2010年8月1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德化县公安局在侦办林某A、郑某某开设赌场案中,掌握了上述五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以及五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证人林某B述称:2014年7月5日下午2时许,其跟随朋友李某A到开设在德化县美湖镇的一座山上的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赌“三公”的形式,参与赌博,输了几百元。在等候搭车回德化城关时,被刘某某、林某A等三名男子用轿车带到一座山上和德化县城关殴打、暴力威胁,强行索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后又被带到德化县龙湖酒店客房内。尔后,民警接到林某B朋友的报警,赶到该酒店客房,将林某B、林某A、郑某某带到公安机关。3、同案犯郑某某、林某A供述:2014年6月30日至7月5日间,二人在刘某某的召集下,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受雇到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开设在德化县美湖镇上沶村“佛墓墘”山上的赌场帮忙维持赌场秩序、望风五天,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三公”、“天地贡”的形式,每天约聚集10至30余人参与赌博,赌注为每次人民币100元以上,赌场每天约从中抽头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也到赌场帮忙管理抽头资金、望风、维持现场秩序等勤务。同月5日,林某A、苏某某、周某某按刘某某的指示,将林某B从赌场带到德化县城关,向林某B索债,后苏某某、周某某先行离开,林某A、郑某某将林某B带到德化县龙湖酒店客房内聊天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李某A述称:2014年7月1日下午,其在林某某的召集下,到林某某开设在德化县美湖镇一山上的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天地贡”、“三公”的形式参与赌博,赌场共设2张赌桌,赌注为每次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聚集三四十人参赌。同月5日,李某A伙同江某某、林某B再次到赌场,采用同样的方式参与赌博,输完携带的现金后,其先行返回德化县城关。5、证人江某某述称:2014年7月5日下午,其与李某A一同前往开设在德化县美湖镇一山上的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天地贡”、“三公”的形式参与赌博,赌场共设2张赌桌,设定每次赌注为人民币100元以上,赌客从二三十人慢慢增至四五十人。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6月底,其到德化县美湖镇上沶村山上找到一处空地,雇人简易搭盖了木棚及桌椅,并邀请刘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同月30日至7月5日,林某某、刘某某在上述木棚内,召集李某A、黄某某等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天地贡”、“三公”的形式,每天聚集10至40余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刘某某到赌场负责坐庄,以“回水”的形式分得部分赌场抽头款项,并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00元的报酬雇请了林某A、郑某某、赖某某到赌场帮忙,其中林某A负责接待赌客、维持秩序,郑某某负责望风,赖某某负责“抽水”、保管“水钱”以及支付工资等赌场费用;赌场开设后2、3天,林某某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00元的报酬雇请苏某某、周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由二人到赌场放贷,收取利息,为赌场提供资金,因放贷款项均顺利收回,二人主要负责在赌场维持秩序等勤务。另供述,赌场先后开设六天,扣除支付刘某某的“回水”,赖某某、苏某某等人的工资,以及赌场其他费用,林某某共约牟利人民币6.6万元。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底,其与林某某经预谋后,由林某某负责寻找场地及赌场的运营,刘某某负责到赌场坐庄并按比例分得部分牟利,结伙开设赌场。同年6月底或7月初,二人到德化县美湖镇上沶村“佛墓墘”山上搭盖的木棚内开设赌场,召集李某A、黄某某等三四十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天地贡”、“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林某某还提供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赌场流动资金;刘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2万元到赌场坐庄参赌,并从中分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另供述,期间,刘某某帮林某某联系了林某A、郑某某到赌场帮忙望风、维持秩序。8、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或7月初,三人在林某某的召集下,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受雇到德化县美湖镇上沶村“佛墓墘”山上林某某、刘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帮忙,其中赖某某负责抽水、保管“水钱”及分发工资,苏某某、周某某、林某A、郑某某帮忙维持秩序、望风等勤务,赌场共设2张赌桌,以扑克牌为赌具,分别以“天地贡”、“三公”的形式,聚集三四十人进行赌博,开设到同年7月5日林某A、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停止。另,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其共从赌场领到工资人民币2100元,携带人民币1万元在赌场参赌,赢取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在赌场开设的后4天到赌场帮忙,领取工资人民币1200元,携带人民币2万元在赌场参赌,赢取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于同年7月1日起到赌场帮忙4天,领取工资人民币1200元,携带人民币3万元在赌场参赌。9、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及同案犯林某A、郑某某的判决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的情况以及本案参赌人员被治安处罚的情况。13、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及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赌资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各退出赌资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14、立功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的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于林某A、郑某某被查获前五日(即2014年7月1日)开始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有一天家中有事未参与,共参与4天。该供述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竟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满的次日再次参与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自行到案,但在侦查期间的前二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随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退出部分赃款,五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刑期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分别没收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赌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赖某某、苏某某、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2100元、1200元、1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碧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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