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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邓某,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何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滕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恋,1995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证,1996年2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0年4月15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占份额赠与儿子何某丙。被告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相恋,1995年9月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0年4月15日生育儿子何某丙。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柏梓镇哑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邓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