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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怡平与凌健、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平,凌健,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周怡平。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健。被告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国,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浩,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工,海门市四甲镇胜宏村13组30号。原告周怡平与被告凌健、海门市金天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怡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被告凌健,被告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浩,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怡平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凌健驾驶被告金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前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海门法院调解得到理赔。现就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386.10元。被告凌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案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要求扣除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凌健驾驶被告金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轿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和镇三联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健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菊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王菊英前期的相关费用均已通过本院调解得到理赔,并且该二人理赔款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原告因需取内固定,于2014年11月11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同年11月17日出院。再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中,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凌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再乘以免赔率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凌健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8238.1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出院记录。4、护理费252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住院6天+出院后30天),举证出院记录。5、误工费462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住院6天+出院后60天),举证出院记录。6、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及病历记载,故对原告在门诊支出的医疗费214.80元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为60元。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6天。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期限为30天。认可交通费为150元。被告凌健、金天公司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中的相关医嘱,原告需“门诊定期换药”,而原告举证的门诊票据均是遵照医嘱进行换药或配药,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3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21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天(住院6天+住院后30天)。本院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36天=2501.36元。6、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因就医等实际因素,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2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501.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44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怡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虽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前期理赔中均已全额赔付。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13447.46元,因被告凌健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凌健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68.48元。因案涉车辆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除被告凌健自愿承担的损失人民币806.85元,余额人民币7261.6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怡平损失人民币7261.6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天补分理处,户名:周怡平,账户号:62×××75)。二、被告凌健赔偿原告周怡平损失人民币806.85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天补分理处,户名:周怡平,账户号:62×××75)。三、驳回原告周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天补分理处,户名:周怡平,账户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