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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广银楼底下3-404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蒲公英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5元。事后,被告人已经自愿赔偿王某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32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蒲公英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3、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12号(亭桥路解放路路口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的欣派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15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路376-37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出赃款5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85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扣押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内六角两把、开刀一把、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