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闭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7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请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1998年我和对方成为夫妻,婚后生有一女孩。婚后10多年关系好,双方没有什么大不了的矛盾,可以说是和睦相处。想不到最近一年来,她认识了一个湖北男子,在下关有往来,并经常去约会,去年12月15日带着孩子背着我离家,跟那湖北人去了。她明显地背叛了我,不愿再跟我做夫妻。但表面上,她还是装做愿和我做夫妻,还不断地用电话同我联系。事实上,我和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无法挽回,我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准予我和对方离婚。被告闭某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孙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与孙某某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娘家是马鞍山乡三胜肥度村,我与孙某某于1998年在马鞍山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我到了孙某某家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孙某某户。2010年我们生育了一女儿孙某,女儿现年5岁。我与孙某某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相处得还算和睦。孙某某经常在矿山上打工,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照管,家庭虽然不富裕,但是日子能够过下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还种了约200棵核桃树,现在每年的收入在20000元左右,已经成为我们家庭的经济收入来源。孙某某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对我的误解。2014年我经熟人介绍,带着女儿到湖北一家纸箱厂打工,平时我和女儿住在一起。哪知他道听途说,诬赖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往来。我们的女儿现在年仅5岁,年龄尚小,离婚将会严重伤害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请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离婚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应由谁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情况。A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结婚组成家庭后,在共同生活的十六年时间里,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在小孩只有四周岁。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