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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绍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绍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绍力,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绍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绍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秦绍力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官亭路交口的人行天桥上,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外套右侧口袋的1部“小米”红米NOT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840元)盗走。秦绍力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李某、刘某甲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秦绍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绍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的证言,报案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手机的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秦绍力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秦绍力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秦绍力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绍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绍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绍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秦绍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绍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