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正夫与孟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夫,孟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刘正夫。被告孟凡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诉讼代表人孟洪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夫诉被告孟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夫、被告孟凡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孟凡超驾驶苏C×××××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凡超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为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高楼村路口,在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时,因避让从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告孟凡超驾驶的苏C×××××号车辆,驶入路边水沟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正夫被送往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趾骨骨折。该院对刘正夫进行对症治疗,刘正夫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该院医药费收据显示,刘正夫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86.09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凡超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2013.9.29日孟凡超驾驶苏C×××××号轿车去铜山区黄集镇高楼村与刘正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正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过双方协商自愿,孟凡超愿意押3000元整现金在交警队作为赔偿给伤者的治疗费用,孟凡超要求放苏C×××××车,刘正夫代理人刘文全同意放车,也同意押钱3000元整;二、本协议签订之日孟凡超已经交交警押金3000元整,刘正夫要求待伤者出院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三、本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签字生效,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不再反悔,如果反悔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证字(2013)第320323013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该次事故发生予以证明,但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孟凡超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2013年9月29日,孟凡超驾驶苏C×××××号轿车在铜山区黄集镇高楼村由北向南通过十字路口时与刘正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躲避造成刘正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掉进路边沟里,造成刘正夫受伤,电动车损坏。本协议在双方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一、孟凡超因此次事故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不愿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二、刘正夫认为此次事故是孟凡超造成,要求诉讼车辆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孟凡超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至2014年8月29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正夫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孟凡超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礼让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凡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孟凡超关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凡超作为事故肇事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28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主张低于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234元。3、对于营养费300元,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应为195元。4、对于误工费500元,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13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5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医疗费2800元、出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422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孟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