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饶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饶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长瑛,男,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饶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代理人杨长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外打工认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家人的见证下,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4日生育儿子杨小某。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上双方对于价值观和人生观的认识不同,生活中的不和谐,最初双方只是缺少必要的沟通,有时几天说不上一句话,最终发展成严重的家庭冷暴力。2012年8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也表示同意,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便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开发区房屋一套(约140㎡),未办产权证。购买了原告父亲位于天柱县凤城镇福寨村润松街上的60㎡房屋一套。双方因购买经贸局宿舍5楼的房屋欠债务5万元。原、被告结合本来想寻求一个美好的家,但是二人的结合却让原告再也无法找到幸福感,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1998年我与原告在东莞打工认识,两人性格相同,谈得来便确立恋爱关系,经过长时间的了解交往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我家系边远山区条件差,为了原告少吃苦,婚后有个好环境,我从父母手里拿了1.7万元在润松街上买了60㎡一层房屋,后又从父母手中拿3万元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一层半。2000年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生育儿子杨小某。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从不吵架,生活美满幸福。2012年7月我在外面打工回家,不知何故原告不理我。尔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不接。这突如其来的的变故对我打击很大,心身受到摧残。现原告钻法律空子,逼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由于我们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有一个可爱的儿子,虽然原告外出不归,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任然爱着原告,请法院劝原告撤诉或调解和好,以感恩不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打工认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1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儿子杨小某。婚后多年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7月原告觉得与被告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生活不和谐,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7月原告觉得与被告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离家外出打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着想,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饶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桂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