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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段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2010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允诺送给时任鲁中矿业有限公司户籍协管员的王某20000元,请王某帮忙将其儿子段某甲、女儿段某乙的户口迁入鲁中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王某违反规定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段某送给王某20000元现金。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构成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辩称,当时给王某行贿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6月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段某请时任鲁中矿业有限公司户籍协管员的王某帮忙将其儿子段某甲、女儿段某乙的户口迁入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并送给王某20000元。后王某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段某的儿子、女儿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0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王某向段某说可以托关系将段某孩子的户口转入鲁中矿。后王某让段某准备了其孩子段某甲、段某乙的转学资料,6月底王某在《转入学生审批表》上模仿张家洼铁矿工会主席李祥生、人力资源部部长于某某、刘某某局长的笔迹签名,盖上了私刻的鲁中矿业公司小官庄铁矿、人力资源部、保卫部的假公章,后让段某将该表交到教培中心,9月份,段某甲、段某乙转到鲁中矿上学了。10月份,王某和段某说得把两个孩子的户口迁到鲁中矿才行,并嘱咐其说是张家洼铁矿的下井工人。11月份,王某在段某交来的转户口材料中的户口迁入审批表上盖上私刻的公章,模仿领导签名,一个半月后到张家洼派出所办理了落户手续,将两个户口本交给段某。10多天后,段某在车上给了王某20000元,王某收下了。王某表示段某送钱是因为其在鲁中矿上协助管理户口,其把段某的儿子和女儿的户口转成了鲁中矿,为了感谢自己。段某的儿子和女儿按照规定是不符合鲁中矿的户口迁入条件的;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年龄身份情况;3、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保卫部证明,证实王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4、户口迁入审批表,证实审批表上盖有鲁中矿小官庄铁矿、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保卫部、于某某、李某某等公章和个人印章,有负责人李某、刘某某签字;5、鲁中冶金矿山公司2002年关于解决部分职工家属户口的通知、2013年户籍管理规定、2007年关于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过渡期内员工子女借读和户口迁入问题的通知,证实鲁中冶金矿山公司解决员工及子女户口的规定;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0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8、被告人段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认识王某,为了将自己孩子的户口转入鲁中矿,给了王某20000元现金,后王某将我孩子的户口转入鲁中矿。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行贿时间是否在缓刑考验期以内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行贿时间是2010年12月份,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虽有接受贿赂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但被告人段某当庭翻供,称送钱时间为2010年6月份,系在缓刑考验期之前,因本案证实行贿时间的证据系一比一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明确印证具体行贿时间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行贿时间是在2010年6月份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行贿时间是2010年12月份的证据不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推定行贿时间为2010年6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