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邓洪勇、谭常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红,邓洪勇,谭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红。委托代理人罗振宇,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洪勇。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常贵。上诉人赵丽红因与被上诉人邓洪勇、原审被告谭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常贵与赵丽红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20日,谭常贵在经营浏阳市喜龙鞭炮烟花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赵丽红担保,向邓洪勇借款130万元,谭常贵收到借款后向邓洪勇出具了《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到邓洪勇老板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赵丽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面签字写明:“如若此款壹佰叁拾万元,父亲未还,由我归还”。在借款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谭常贵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借款105万元,尚欠借款25万元。此后,邓洪勇多次找谭常贵、赵丽红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邓洪勇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在庭审中,赵丽红否认邓洪勇向其催要过借款,认为债务已过保证期间,赵丽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此,邓洪勇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邓洪勇(手机号码为138××××0952)与赵丽红(手机号码为135××××9773)在2014年5月份的通话及短信记录,以此证明邓洪勇在保证期间向赵丽红催要过借款。原审法院根据邓洪勇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邓洪勇与赵丽红之间在2014年5月份的通话及短信记录,该证据证实邓洪勇与赵丽红在2014年5月有11次通话及短信的记录(其中,2014年5月15日有3次通话记录,2014年5月17日有1次通话记录,2014年5月25日有1次通话记录和1次短信记录,2014年5月30日有1次通话记录,2014年5月31日有3次通话记录和1次短信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常贵向邓洪勇借款130万元后,谭常贵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谭常贵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谭常贵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邓洪勇要求谭常贵偿还未还的借款25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赵丽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面签字写明“如若此款壹佰叁拾万元,父亲未还,由我归还”后,赵丽红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赵丽红没有在《借据》下面写明保证担保的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赵丽红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邓洪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与赵丽红通电话,因而应当认定是邓洪勇向赵丽红主张权利,因此,赵丽红应当依法对谭常贵所欠的邓洪勇的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谭常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常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洪勇借款25万元;二、赵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谭常贵负担。上诉人赵丽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照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述事实皆是虚假陈述,一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与事实相悖,三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洪勇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为了达到拖延还债、抵赖债务的目的,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公。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20日谭常贵向被上诉人邓洪勇借款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赵丽红(谭常贵女儿)在借据上签字写明:“若此款一百三十万元,父亲未还,由我归还。”该证据已经过当庭质证,对方没有异议。第二,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谭常贵在2014年1月3日通过上诉人赵丽红以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105万元,尚欠借款25万元未还。随后,借款人谭常贵下落不明,被上诉人邓洪勇多次向上诉人赵丽红催要借款无果。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上诉人赵丽红与被上诉人邓洪勇在2014年5月间有多于十条的电话和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邓洪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赵丽红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上诉人赵丽红有通过上诉拖延赖账之嫌。被上诉人邓洪勇是为了帮助朋友方借款给不相识的谭常贵,且不收分文利息。上诉人赵丽红现在逃避承担剩余25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亦违背道德良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常贵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丽红是否对原审被告谭常贵欠付被上诉人邓洪勇的2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定如下:其一,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1月20日谭常贵向被上诉人邓洪勇借款1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赵丽红(谭常贵女儿)在借据上签字写明:“若此款一百三十万元,父亲未还,由债务人我归还。”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谭常贵与邓洪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丽红对该债务向邓洪勇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上述保证条款言明,若债权人谭常贵不偿还欠款,则由保证人赵丽红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审认定赵丽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其二,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赵丽红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洪勇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应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此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自邓洪勇要求谭常归还欠款之日起的六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谭常贵向邓洪勇归还部分欠款后,邓洪勇就再也联系不上谭常贵,保证期间自此起算。而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邓洪勇与赵丽红在2014年5月中的11次通话及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债权人邓洪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丽红催要过欠款,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赵丽红对谭常贵欠付邓洪勇的2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丽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赵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