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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在发、卢东杰、金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胡在发,卢东杰,金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代表人王鸿。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在发,男,1945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东杰,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从明,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在发、卢东杰、金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胡在发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