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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山采矿有限公司与朱志平、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平,溧阳市天山采矿有限公司,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平。委托代理人张立新、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天山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镇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志平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天山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常州亚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山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2日,天山公司与亚峰公司、朱志平在溧阳市上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就天山公司为亚峰公司、朱志平未能支付2008年期间垫付的火工款和税款计欠款1054298元达成协议,亚峰公司、朱志平承诺分期付款,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火工款,税款也尽快付清,但协议签订后,经再三催要,亚峰公司、朱志平分多次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付款合计300000元,余款754298元一直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亚峰公司、朱志平立即支付欠款754298元。亚峰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是天山公司另欠亚峰公司管理费510000元左右及房款350000元左右,恳请一并处理。朱志平一审辩称:朱志平作为自然人个人不欠天山公司的火工款和税款。朱志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表天山采矿9号宕口,朱志平是该宕口项目的一个责任人,主要负责石料的开采和加工,而9号宕口是亚峰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朱志平作为9号宕口负责人在人民调解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亚峰公司一个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其行为后果应该由亚峰公司承担。火工款和税款是特别的债务,火工材料其实就是炸药雷管,国家对该材料进行强制管理,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和使用炸药雷管等火工材料,也就是说该债务不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至于税款债务是其抵扣税款而使用的,也不可能作为自然人纳税的凭证。朱志平不能作为承担该两笔债务的主体,诉讼程序上来讲也不是适格被告,恳请驳回对朱志平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天山公司与亚峰公司、朱志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以天山公司为甲方、亚峰公司为乙方、天山采矿9号宕口原负责人朱志平为丙方,协议书的内容为“纠纷简要情况:2007年3月,甲方与乙方就9号宕口石材开采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9号宕口由乙方自行组织开采,甲方提供火工,乙方按审批价格支付’;‘乙方开采的石灰石如需甲方提供税票,税款由乙方负担’。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因乙方未及时支付甲方垫付的火工款及税费,双方引发纠纷,现申请本委予以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8年2月至7月,甲方主张的火工款计人民币546761元及2008年8月至9月火工款人计人民币166683元,合计人民币713444元,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归还义务。若乙方、丙方按期还付,甲方同意免除乙方、丙方53444元还款义务,即乙方、丙方承担还付甲方人民币计66万元的欠款责任。二、甲方主张的为乙方代缴的税费计人民币34万元,若乙方已用于纳税抵扣,则由乙方还付甲方;若上列税款,乙方单位未用于纳税抵扣,则由乙方承担17万元(按50%承担还付义务)。三、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均须认真按约履行,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乙方、丙方结欠甲方的火工款计人民币66万元,由乙方、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2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2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22万元。2、甲方代缴的税款34万元,一经查实,则由乙方立即还付。3、以上乙方、丙方任一期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按总额计人民币1054298元向乙方、丙方主张债权。”该协议书上由天山公司的张岳皋、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朱志平在当事人一栏处签了名。溧阳市上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费惠彬、顾斌在协议书调解员一栏处签了名。该协议书加盖了溧阳市上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亚峰公司对天山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朱志平是其员工,签字的行为代表该单位。朱志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代表天山采矿9号宕口而不代表其个人;税款只能发生在天山公司和亚峰公司法人主体之间,不能发生在天山公司与其之间,其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持有和使用炸药雷管,所以其不可能承担该笔火工款债务;天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承包9号宕口的实际经营人;即使是承包人所欠债务,对外也应当由被承包人作为主体承担债务,承担债务以后再向承包人主张。而天山公司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主体明确,丙方是“天山采矿9号宕口原责任人朱志平”,就是朱志平个人;该协议书是一个债权债务凭证,作为本案天山公司债权人来说,已经无需对亚峰公司、朱志平之间的关系作任何举证,因为亚峰公司、朱志平对协议书上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至于朱志平提出火工款和税金只应该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但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愿意承担的,同样为法律所支持。朱志平提供加盖了亚峰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天山采矿9号宕口是我公司的一个生产项目部,其工作人员均为我公司员工,其中朱志平是天山采矿9号宕口的负责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以证明朱志平系公司的一名员工,具体负责天山采矿9号宕口石料的开采与加工。亚峰公司承认该证明是其出具的,而天山公司认为,亚峰公司与朱志平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即使朱志平仅仅是负责人,那么他在协议上作为单独一方以债务人的身份表示愿意偿还债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理中,双方就亚峰公司欠天山公司火工款713444元、税金340000元,合计1053444元,以及亚峰公司已给付天山公司300000元的陈述一致。天山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亚峰公司、朱志平支付欠款753444元。以上事实,有天山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朱志平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山公司与亚峰公司、朱志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朱志平作为协议一方,其辩称系代表天山采矿9号宕口在协议书上签名、行为后果应由亚峰公司承担,这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即使亚峰公司认为朱志平在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代表该公司,可另行处理该公司与朱志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免除朱志平按协议书的约定对天山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亚峰公司、朱志平对尚欠天山公司火工款及税金753444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亚峰公司认为天山公司欠其管理费及房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如真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天山公司要求亚峰公司、朱志平给付欠款753444元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亚峰公司、朱志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天山公司欠款753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42元,由天山公司负担25元,亚峰公司、朱志平负担10017元。上诉人朱志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志平作为自然人不欠天山公司的火工款和税款。朱志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表天山采矿9号宕口,朱志平是该宕口项目的一个负责人,主要负责石料的开采和加工,而9号宕口是亚峰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朱志平作为9号宕口负责人在人民调解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亚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其行为后果应该由亚峰公司承担。2、火工款和税款是特别的债务,朱志平不可能成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火工材料其实就是炸药雷管,国家对该材料进行强制管理,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和使用炸药雷管等火工材料,也就是说该债务不可能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至于税款债务是其抵扣税款而使用的,也不可能作为自然人纳税的凭证。朱志平不能作为承担该两笔债务的主体,诉讼程序上来讲也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山公司答辩称:朱志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代表其个人,其个人作为协议的单独一方即丙方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作为债权债务凭证确认了甲方、乙方、丙方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丙方共同对结欠甲方的垫付款予以支付。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甲方代表、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本人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通过溧阳市上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协议书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签订之日直至起诉,任一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朱志平认为其作为9号宕口的负责人签字,且火工材料和税款不可能发生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朱志平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其辩解与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符。2、协议书是债权债务凭证,已经确认了火工款和税款的实际承担者,协议书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其所确认的内容对协议三方均有约束力,是必须履行的。3、至于朱志平与亚峰公司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务问题,应当另行解决,与天山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亚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志平是否应向天山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本院认为:天山公司与亚峰公司、朱志平签订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的甲方为天山公司,乙方为亚峰公司、丙方为天山采矿9号宕口原负责人朱志平,天山公司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调解协议书中的乙方、丙方履行义务,故朱志平作为调解协议书的当事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亚峰公司、朱志平未按约支付火工款及税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亚峰公司仅支付30万元,故亚峰公司、朱志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向天山公司支付款项753444元。综上,上诉人朱志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朱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