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鲍建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鲍建勤,方加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朱照明。委托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栖溪路东1幢2楼。法定代表人:方加田。被告:鲍建良。被告:徐永阳。被告:徐春龙。被告:鲍建勤。被告:方加田。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得公司)、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鲍建勤、方加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亿康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亿康得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8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若被告亿康得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加收50%的违约金;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欠息金额计收约定利率加50%的滞纳金;因被告亿康得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亿康得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为被告亿康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鲍建勤、方加田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亿康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将被告亿康得公司的5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银行帐户。被告亿康得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亿康得公司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亿康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每日338.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6670.67元;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000元;3、被告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鲍建勤、方加田对被告亿康得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50万元及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相关的内容,其中被告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在保证合同中载明是保证人。2.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鲍建勤、方加田以出具保证函的方式为被告亿康得公司的借款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明确了保证期限、范围等相关内容。3.银行的回单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亿康得公司收到原告所出借的借款50万元,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六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被告亿康得公司支付过部分利息外其余均一致。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亿康得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亿康得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亿康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为借款纠纷,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也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收费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亿康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建勤、方加田以《保证函》形式自愿为被告亿康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被告亿康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33‰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100元;三、被告鲍建良、徐永阳、徐春龙、鲍建勤、方加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公告费4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