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董某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农历1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28日在震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于1995年生育长子李某乙(已成年)。2001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赌气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多年杳无音信。这十多年,被告忘记了年幼的孩子,也忘记了这个家,原告在多方寻找、苦苦等待无果的情况下,已变的心灰意冷。现原告已对该婚姻已彻底绝望,对被告没有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属合法婚姻。2.西吉县震湖乡苏堡村村委会便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因该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28日在震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于1995年生育长子李某乙(已成年)。200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甲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在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小强审 判 员 胡正学人民陪审员 王学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