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秘毛斗与张天福、韩文红、赵满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毛斗,张天福,韩文红,赵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秘毛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国兴,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福,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文红,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满荣,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秘毛斗与被告张天福、韩文红、赵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毛斗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兴,被告张天福、韩文红、赵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秘毛斗诉称,被告张天福与韩文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天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0日,张天福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并由被告赵满荣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保证书载明:“本人张天福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秘毛斗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剩余柒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20号还清。还款人:张天福,担保人:赵满荣。”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本金,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天福与韩文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满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天福、韩文红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满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天福辩称,我因生意需要现金周转,自2014年1月起在秘毛斗处高息贷款,利息4分,第一次30000元扣除利息实拿28800元;第二次40000元扣除利息实拿38400元,总借款70000元,仍为4分利息;后又是30000元同样扣除利息实拿28800元;2014年7月27日,10万元扣除利息9000元(月息5分,含前面10万元利息)和前几次借款总计出了20万元借条。8月27日付了9000元利息后,2014年11月20日写了还款计划。因9、10、11月未还利息,又出了36000元的借条。请法院依法确定20万元的真实性和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被告韩文红辩称,我与被告张天福1990年5月未婚同居,2014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协议中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债务,且张天福在签还款保证书时我们已经离婚,而且离婚协议明确临汾市东城区华州路XX花园X号楼X单元XXX的房产归答辩人,该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款义务人为张天福及担保人赵满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赵满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福因需向原告秘毛斗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到秘毛斗贰拾万元整张天福7月27号”。2014年11月20日,张天福出具还款保证书:本人张天福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秘毛斗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剩余柒万伍仟元于2015年2月20日还清。被告赵满荣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张天福未能按期还款,秘毛斗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天福与韩文红于1990年5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满荣辩称,张天福打电话称因借款被扣了两三天,我到了秘毛斗家,张天福、秘毛斗及其子给了我一份还款计划书,让我作担保人不同意,秘毛斗说不行,要不不让走,原、被告都说一周钱就回来,在这种情况下我签了担保,所以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韩文红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对其起诉。张天福同意分期还款,两年内付清。秘毛斗对张天福的辩称理由予以否认,并认为韩文红与张天福系事实是婚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存在扣留张天福的事实,赵满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就应承担责任。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天福向原告秘毛斗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还款保证书后仍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其偿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文红与张天福为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该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与张天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满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福、韩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秘毛斗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满荣对张天福、韩文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天福、韩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民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