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07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中意宾馆附近,卖给龚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净重0.28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124克,获款200元。15时许,李某在中意宾馆附近卖给龚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净重0.505克,获款3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李某、龚某抓获,并从李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从龚某身上查获其找李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片净重0.79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124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戴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化)字(2014)380号物证检验报告,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查获的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贩卖毒品所得尚余2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没收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所得2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身体有病,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16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提出其身体有病、家庭困难,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