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兵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22号罪犯杨兵,男,维吾尔族,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新疆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哈市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哈中刑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上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兵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