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立志与福建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玲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志,福建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玲珊,欧世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马立志,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卫祥(系原告丈夫),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福建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中路98号黎明万商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陈志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琪,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玲珊,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欧世丹,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池建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志诉被告福建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泛联公司)、高玲珊、欧世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羽琪,被告欧世丹之委托代理人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志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及8月1日与高玲珊的代理人欧世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房产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81号北江新村10#楼604单元及其附属间,买卖中介方为泛联公司。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领到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835000元支付给了高玲珊的代理人欧世丹。按合同约定被告高玲珊及其代理人欧世丹应在2014年8月26日前与原告办理后续的土地证过户手续、水电费、闭路电视过户等手续,可高玲珊及其代理人欧世丹至今未履约,中介方发函催促无果,现原告蒙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玲珊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欧世丹、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玲珊承担。被告泛联公司辩称,1.因原告和被告欧世丹就房屋交接未协商清楚,我方一直给原告和被告欧世丹发催促函,要求办理土地证,现在情况是土地证未办理,属于卖方的保证金20000元由我公司保管;2.泛联公司作为服务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玲珊未作答辩。被告欧世丹辩称,1.房产证过户当日,应当一并完成房屋交接的后续手续,但因为原告当日称有事离开,且一周未和我们联系,因此我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后在中介的协调下,我方同意交接房产,先行办理手续搁置争议,但原告又提出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方能办理手续,后我方去房产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早已撬锁,自行接收了房屋;2.本案原告是讼争房产交易的违约方,2014年8月22日房产过户时,原告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定金为200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从其诉状及庭审的陈述可以体现,其要求我方进行土地水电等过户手续,但实际上我方在讼争房产交易过程中,系原告拒绝配合,故原告才是讼争交易的违约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世丹作为被告高玲珊的代理人在被告泛联公司中介服务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又于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高玲珊将其所有位于本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81号北江新村10楼604单元及1层604附属间出卖给原告马立志,转让价格为855000元;另约定为保证交房及配套设施和水电物业等交接能顺利实施,高玲珊同意从房款中预留20000元作为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交接保证金”由泛联公司代管,待双方交接完毕高玲珊向泛联公司领取;上述房产的成交价为高玲珊实收房款,因本次交易产生的双方名下交易税费、中介佣金、服务代办费、土地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马立志承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三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将讼争房屋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于8月22日支付了房款835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保证金由泛联公司代管。由于讼争房屋的交接问题上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自行接收使用了讼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马立志与被告高玲珊的代理人欧世丹在泛联公司居间服务下所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讼争房屋交接方面发生争执,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可通过和好协商解决纠纷。现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高玲珊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400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高玲珊及其代理人欧世丹存在拒绝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事实;同时,双方在所订立的合同中亦无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约定,以及相应违约承担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高玲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