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欧阳照与谭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照,谭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85号原告欧阳照。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啟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龙圩镇龙兴路30号。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照与被告谭啟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炳愉担任记录。原告欧阳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09分,被告谭啟新驾驶桂04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由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往广东郁南县桂圩镇丁村方向行驶,行至广东郁南县桂圩镇丁村大片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在会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原告被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9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一)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三)原告伤后营养60日,护理150日。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危当天晚上转入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039.65元、残疾赔偿金51611.60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167001.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啟新垫付了医药费23019.8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361.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由被告谭啟新赔偿98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桂04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病危(病重)通知书,原告受伤后病危(病重)的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病危于当晚转入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4、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医疗费66039.65元(3246.06元+62793.59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胸部共12肋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营养60日,护理150日;7、鉴定费发票,证实司法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的桂D-BXXX**号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致害人按责任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异议;3、投保的车牌号和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请法院进行核实;4、答辩人已经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5、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啟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应医嘱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所以在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天数的计算问题上,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综上,原告的证据6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调查核定桂04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号牌变更情况,本院经调查核定桂04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原号牌为广西D-×××××属被告谭啟新所有,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14年1月经梧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换发新牌证业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11时09分,被告谭啟新驾驶桂04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由广西龙圩区大坡镇大燕村往广东郁南县桂圩镇丁村方向行驶,行至广东郁南县桂圩镇丁村大片塘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在会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擦,致使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原告被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辗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9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一)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三)原告伤后营养60日,护理150日。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急于当天晚上转入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啟新垫付了医药费23019.8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361.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由被告谭啟新赔偿9800元。另查明,桂04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原号牌为广西D-×××××属被告谭啟新所有,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14年1月经梧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换发新牌证业务,被告谭啟新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登记车号为广西D-×××××,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阳照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6039.59元有医院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11.60元(6791元/年×20年×3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4391元(24432元/年÷365天×2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费为150日计算,护理费为14859元(36157元/年÷365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按2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为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为57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039.59元、残疾赔偿金51611.60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700元,合计160701.19元。属被告谭啟新所有的桂04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6861.60元(护理费14859元、残疾赔偿金51611.60元、误工费1439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700元),两项合计为96861.60元给原告谭啟新,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6861.60元给原告欧阳照;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1539.65(医疗费660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谭啟新应赔偿30769.83元(61539.65×50%)给原告欧阳照,因被告谭啟新已支付了23019.83元,故尚应赔偿7750元给原告欧阳照。司法鉴定费2300元在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86861.60元给原告欧阳照;二、被告谭啟新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元给原告欧阳照。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994.5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294.50元,原告欧阳照承担1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承担2848元,被告谭啟新承担2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炳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