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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守利与佟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利,佟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赵守利。被告佟雨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利与被告佟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利、被告佟雨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许,佟雨生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起庄子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赵守利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守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号认定书中认定:赵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佟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933.8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065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3022.8元。被告佟雨生驾驶车辆导致原告赵守利受伤,且佟雨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守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佟雨生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内赔付,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469.14元。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佟雨生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这是我司进行赔偿的前提。2、三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药费数额应当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具体数额应当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伤情已经保守治疗,所以我司认为该治疗方案的选取,无他人干涉,而且医疗机构根据伤情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治疗。原告17日和25日的病历显示,原告的骨折线已经模糊,说明原告伤情已经在愈合中,因此作为鉴定机构,对其手术治疗的鉴定结论,超出其鉴定的职责范围,更是没有发生的费用,对20000元的建议手术费和6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病情属于治疗未终结的情况,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佟雨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车主为佟雨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8日19时许,佟雨生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起庄子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赵守利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守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号认定书中认定:赵守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佟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延迟愈合,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约20000元,愈合后取钢板费用6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伤残属于10级伤残,自受伤休息4个月,需人护理2个月,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约20000元,愈合后取钢板费用6000元。原告伤后由霍爱荣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霍爱荣工作于唐山祥源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护理人霍爱荣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原告月工资人民币393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1903.15元,误工费13172.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065元,公估费200元,��通费500元,合计69944.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0469.1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佟雨生驾驶证、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佟雨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应,佟雨生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公估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120天及护理60天,已提供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工资表,但原告未提交自己工资��放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依据受诉地法院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7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3172.4元,护理费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地距离予以认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02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10级的事实予以支持184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500元合理,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的事实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对20000元的建议手术费和6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原告就自己该项主张已提交了法医鉴定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数额为将来治疗所应发生数额,而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冀B×××××小型轿车驾驶员佟雨生为合法驾驶人,并负次要责任,原告总损失69944.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2.4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车损1065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0641.4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损失部分人民币19303.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5790.95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佟雨生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6432.35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中(账户由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