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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丽丽与卢树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丽,卢树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何丽丽。被告卢树敏。原告何丽丽与被告卢树敏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树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原告经营骆驼服装生意,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每次购货均是由被告经营的四海物流公司负责运送。2014年11月18日16时,被告指派其员工吴文焕在献县政府楼下骆驼服装专卖店原告处接走四箱货物(骆驼牌服装),通过该物流发往石家庄骆驼服装公司。2014年11月20日,石家庄骆驼服装公司负责人给原告打电话说:四海物流发货单上注明的货物是四箱,但实际货物只有三箱,少一箱,我们没有接到货,你赶紧给献县四海物流打电话查实该情况。原告何丽丽就给卢树敏、吴文焕、董伟他们都打了电话,他们说该货物丢了一箱,并说给找找,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12月5日,原告叫被告卢树敏把剩下的三箱货物返回献县四海物流。2014年12月6日,三箱货物返回了献县四海物流公司,卢树敏、吴文焕、董伟当场确认了货物的明细和丢失的数量,事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被告不同意赔偿条件,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了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灭失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装款19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8日,董伟、吴文焕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服装四箱的事实。2、2014年11月18日,由董伟、吴文焕签名的退货清单1份。拟证实服装丢失的数量。3、广东骆驼户外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出具的销售单1份。拟证实丢失服装的价值。被告卢树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丽丽经营服装生意,因客户需要,原告急需将一批服装运往石家庄。经原告何丽丽与经营献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被告卢树敏联系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卢树敏指派她的员工吴文焕驾驶一辆货车,到位于献县政府楼下的骆驼服装专卖店拉走骆驼牌服装四箱。2014年11月20日,广东骆驼户外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运往其住所地的三××服装与献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注明的四箱服装不符,故拒绝接货。于是,原告何丽丽与被告卢树敏、吴文焕、董伟联系,被告卢树敏等三人均说少了一箱。2014年12月6日,原告何丽丽与卢树敏、吴文焕、董伟在献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场对丢失的货物进行了核实,共有114W56009深绿∕浅灰男款冲锋衣两件、094W45072蓝色男羽绒服3件、094W45072土黄男羽绒服5件、094W45071墨绿男羽绒服5件丢失。由吴文焕、董伟在退货明细上签名确认。按原告提供的由“广东骆驼户外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出具的《批发销售单》证实,114W56009深绿∕浅灰男款冲锋衣单价449.5元、094W45072蓝色男羽绒服和094W45072土黄男羽绒服单价684.5元、094W45071墨绿男羽绒服单价714.5元。上述货物共计价值9947.5元。货物丢失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卢树敏交涉,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服装的零售价赔偿价款19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树敏在经营献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期间,给原告何丽丽丢失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献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卢树敏个人承担。丢失货物的规格、数量有被告卢树敏的雇员吴文焕、董伟的签名认可、其价格有“广东骆驼户外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出具的《批发销售单》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卢树敏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树敏给付原告何丽丽服装丢失赔偿款9947.5元。二、驳回原告何丽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承担149元,原告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章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