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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爱洲,系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4年7月始,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虽有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女儿曹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及女儿曹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取款278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三、四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取款是用于原告的生活开支,费用已经用完。本院认为证据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庭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底相识相恋,2012年7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或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离婚条件,且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努力培育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