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爱勇与被告苗京波、张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勇,苗京波,张健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贾爱勇,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琴,女,汉族。被告苗京波,男,汉族,35岁许。被告张健虎,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生。本院受理了原告贾爱勇与被告苗京波、张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琴及被告张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京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勇诉称:被告苗京波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约定由被告张健虎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起原告一直联系苗京波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苗京波向原告贾爱勇借款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虎辩称:被告苗京波借原告50000元,我是担保人是事实,现苗京波无法找到,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健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苗京波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2分,被告张健虎为担保人。2014年7月原告联系苗京波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所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苗京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张健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刘兆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