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奎亮与王雪纯、岳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奎亮,王雪纯,岳桂兰,智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苏奎亮,居民。被告:王雪纯,居民。被告:岳桂兰,农民。被告:智永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居民。原告苏奎亮诉被告王雪纯、岳桂兰、智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纯、岳桂兰、被告智永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纯、岳桂兰、智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王海平与被告智永海共同向我借款12000元用于聘请律师,二人在借款时向我出具了贷款条,并在贷款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现王海平已因意外身亡,被告智永海也拒绝偿还我的借款。因被告王雪纯、岳桂兰系王海平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海平遗产的继承权,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贷款条1张及收据1张,主张王海平与被告智永海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该借款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雪纯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岳桂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智永海辩称,借款条虽然有,但是这笔借款原告没有实际给付两位借款人,因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智永海提交如下证据:郑国军诉聂文琴、王雪纯、岳桂兰、智永海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郑国军诉聂文琴、王雪纯、岳桂兰、智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张借款已经由郑国军归还,并且郑国军已经向王海平、智永海追偿了。经审理查明,王海平与被告智永海于2012年7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50‰,未约定借款到期日,王海平与被告智永海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郑国军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现共同借款人之一的王海平已意外身亡,被告岳桂兰系王海平母亲,被告王雪纯系王海平女儿,上述二被告现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海平遗产的继承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也未由担保人郑国军偿还后向他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智永海既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又主张借款由担保人郑国军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追偿,其上述主张互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他人行使了追偿权,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立。王海平、被告智永海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二人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未约定各自借款份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海平现已身亡,被告王雪纯、岳桂兰作为王海平遗产的继承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更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海平遗产的继承,故二人应当在继承王海平遗产范围内对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调整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纯、岳桂兰在继承王海平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智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跃文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代理审判员 杨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