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继松与王春艳、吴睿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艳,何继松,吴睿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艳。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海,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继松。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睿伟。上诉人王春艳为与被上诉人何继松、原审被告吴睿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务人吴睿伟给付管婷婷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何继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0日,何继松与管婷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何继松给付管婷婷14万元,管婷婷不再向何继松追索。当天,何继松给付管婷婷14万元。吴睿伟与王春艳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王春艳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现何继松就其实际清偿额14万元向王春艳、吴睿伟追偿未果,诉至法院。何继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睿伟、王春艳给付代偿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春艳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主债务人系吴睿伟,而非王春艳,故王春艳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春艳与吴睿伟婚后无共同生活,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吴睿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何继松为吴睿伟向管婷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吴睿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何继松就其实际清偿额14万元,取得了向吴睿伟追偿的权利。吴睿伟未给付追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何继松诉请吴睿伟自2013年5月20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春艳与吴睿伟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吴睿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春艳抗辩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春艳辩称何继松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何继松承担保证责任的(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并未确认王春艳系共同债务人,该院认为债权人放弃对共同债务人中部分债务人行使债权,并非否认共同债务的实质,王春艳作为共同债务人仍需对其余债权人承担债务,故对王春艳的抗辩,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睿伟、王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继松代偿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吴睿伟、王春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王春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2.一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基本的公平、正义。3.一审判决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适用该条规定是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前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继松在二审中答辩称:借款发生于吴睿伟、王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财产处分享有同等权利,既包括积极的处分,也包括消极的处分,显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睿伟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本案所涉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发生于吴睿伟、王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春艳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吴睿伟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王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