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金凤与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赵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泉,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母亲,原告丈夫李占恩,已去世10余年,其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风镇程家村,实地面积为55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9-1**号。被继承人李占恩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后被告李某甲在该房四周先后盖了3间房屋居住,2014年9月中旬,被告李某甲将原告从家中打出,不让其居住,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另外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已成家,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故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原东风镇)程家村房屋,由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占恩已去世,并于2012年5月注销户籍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甲居住在诉争房屋。证据三、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占恩系夫妻,三被告系二人婚生子女。证据四、土地登记卡二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丈夫李占恩遗产。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举证期间内,均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系户籍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有权出具上述证明,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占恩已死亡并注销户籍及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其户籍登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程家村一组的事实成立;证据三,系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掌握本村村民居住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与李占恩系夫妻、与三被告系母子的事实成立;证据四,系国土资源部门依法颁发的土地登记卡,该部门作为土地登记及管理部门,了解该辖区土地登记使用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丈夫遗产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李占恩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其居住地即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程家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面积为555平方米,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2002年左右,原告丈夫李占恩死亡,但未注销户籍,2012年5月辖区派出所核查实有人口时发现其已死亡并依法注销其户籍,其死亡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后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四周先后盖建3间房屋并居住。2014年9月,原告搬离诉争房屋,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曾口头表示放弃房产继承,并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二被告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的,按其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遗赠的,则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故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占恩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先析产后继承。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其一半为原告所有即31平方米,另一半即31平方米为遗产,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曾口头表示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既未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亦未当庭向本院表示其放弃继承,因此依法其二人应作为继承人参予继承;原告亦主张因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四周建造了三间房屋,故要求诉争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其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0元,但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而被告李某甲在诉争房屋建盖其他房屋的行为与继承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虽占诉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但其系农民且已达七十多岁高龄,若全部继承房屋又没有给付其他人折价款的能力,因此诉争遗产房屋可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后按份共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原太平区东风镇)程家村的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赵某某享有38.75平方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各享有7.75平方米(地号为09-185、图号为09-18,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协助对方依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将各自负担部分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