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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时传程与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传程,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时传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传程与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传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同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火车装货时从车上坠落摔伤。1999年6月1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经于洪区残联对原告伤情再次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二级。法院(2000)沈开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按四级伤残进行的调解,现原告不服该调解,主张按二级伤残给付待遇,并要求重新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35元;2、支付1998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伤残津贴336,228.85元;3、支付1998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护理费155,645.10元;4、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用15,000元;5、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2014年10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则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6、按月支付2014年6月之后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等工伤待遇;7、为原告继续缴纳2014年10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一、就原告诉讼的争议事实,开发区法院于2005年作出(2000)沈开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根据调解书正常履行了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原告也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赔偿款项及按月支付的工资和缴纳的保险以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审查,原告于2000年因工伤待遇问题与被告在开发区法院进行过诉讼,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调解后,开发区法院出具了(2000)沈开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不服,本院于2004年出具了(2004)沈开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沈开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对本案进行了继续审理并调解结案。嗣后在2005年10月9日出具了(2000)沈开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时传程与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时传程支付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补助费、代步车、假肢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5万元;三、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份起按月发给原告时传程伤残抚恤金636.5元,前述伤残抚恤金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四、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份起按月发给原告时传程护理补助费254.6元;五、被告沈阳金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份起每三年支付原告时传程安置假肢辅助器费用3000元,并按每年300元标准支付维修费用;六、原、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时传程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并签字确认。被告从2005年按调解书中的内容开始履行至今。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05年10月9日所作的(2000)沈开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其调解基础事实有误,认为先有残联认定的二级伤残,后有工伤认定的四级伤残,调解应当按照二级伤残给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要求重新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未果,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本案工伤待遇等问题,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被告已提起过诉讼,本院已经另案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0)沈开法民初字第12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传程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