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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远富,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郑远富,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县双谊乡红场村红场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停在自家院坝里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给了工友张某某,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420元。二、2014年8月20号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大房子组盐李路边,盗窃了被害人余某一辆浅蓝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368元。三、2014年8月20号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某、郑远富两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叶家坝街,盗窃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轻骑牌M25-2T摩托车。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126元。四、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新街巨豪小区,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深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650元。五、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三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群力社区窑湾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灰白色珠峰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涉案灰白色珠峰牌电动车价值2340元;涉案爱玛牌黑色电动车价值3150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犯盗窃罪。其中韩某、郑远富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共谋盗窃后,交叉结伙,分工合作,先后多次在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县等实施盗窃,所得赃物销赃并将赃款挥霍。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来到宜宾县双谊乡红场村红场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自家院坝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元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三人将该车销赃给了工友张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二、2014年8月20号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大房子组盐李路边,将被害人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368元浅蓝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三、2014年8月20号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叶家坝街,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26元的“轻骑”牌M25-2T摩托车盗走。四、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新街巨豪小区,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深蓝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彭某某。五、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远富驾驶川QL33**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群力社区窑湾组,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灰白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张某丙、罗某某。另查明,1.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在翠屏区南岸西区财富广场工地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当日,韩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远富、张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被告人郑远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韩某于2003年6月至7月期间因多次抢劫作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曹某某、彭某某、张某丙、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瓶车、摩托车被盗情况。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8月底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黄某某于2014年10月底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铃木125型男士摩托车。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值。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郑远富指认作案地点情况。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从张某某处提取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于2014年11月13日从黄某某处提取被盗的铃木125型男士摩托车。7.领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张某丙、罗某某领回被盗电瓶车、摩托车。8.本院(2007)翠屏刑初字第196号、3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郑远富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共参与盗窃作案五次,涉案金额15054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119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韩某属累犯的量刑情节于法无据,不予认定。被告人郑远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1368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郑远富共同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