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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观送与刘影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观送,刘影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观送,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娣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周,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观送与被上诉人刘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20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3年6月18日原告取款1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取款1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支付地点为被告家中。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称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9日。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7%。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偿还。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对于《收条》,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预留了2张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的空白a4纸张,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事后找到被告补签了该份《收条》;2、《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以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5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陈观送向原告刘影周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为7%,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四倍月利息为1.87%,因此被告应按照1.87%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观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影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月息1.8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观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影周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影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陈观送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观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朋友。”事实上,上诉人当庭对该问题的回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是通过刘霞东介绍认识的,不知一审法院根据什么做出双方是普通朋友的认定。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方式是“2013年6月18日原告取款1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取款1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支付地点为被告家中。”仅从被上诉人取款、付款的时间上,就存在诸多疑点,难道被上诉人有未卜先知的功能?能够预测上诉人在10天后会向其借款,而提前取款做好付款的准备?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应该知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更有利于保存证据,怎么可能将这么大一笔数字的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还送到上诉人家中?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加以证明。三、一审查明“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称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上诉人当庭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出具了一张仅有上诉人签名的空白纸给被上诉人,收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上诉人当庭请求法庭对《收条》内容及《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现金”两字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从未表示过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对此,庭审笔录都有记录,不知一审法院根据什么做出上诉人“称收到原告20万元”的认定。四、一审判决“本案相关情况”部分第十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对于《收条》,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预留了2张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的空白a4纸张,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事后找到被告补签了该份《收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做出过一审法院表述的陈述,不知一审法院的认定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又根据什么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并据以做为判案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给予回应。即依据其主观臆断而做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刘影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刘影周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调查,称与上诉人是通过刘霞东介绍认识,二人是朋友。被上诉人称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上诉人交给其两张仅签名的空白纸,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不还钱,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中找上诉人重新签署了借款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纸上写了收条内容。二审中,被上诉人称2013年6月29日其与上诉人首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上诉人签名于合同签订地栏上,该份合同也没有将借款时间、借款用途、现金借款书写清楚。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该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称当日上诉人还交给其两张仅有上诉人签字的空白纸。被上诉人亦当场出示另一张仅上诉人签字的空白纸;被上诉人称该日将借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所以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4日找到上诉人补签借款合同并在其中一张上诉人签字的空白纸上写上收条内容,并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13年6月29日。此日补签的借款合同将合同条款进行了细化,上诉人也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原件,称上诉人为找其借款,把上诉人自有的小产权房申报回执抵押给他。上诉人称是将该小产权房出售给被上诉人,而非为借款抵押。被上诉人称,双方虽然签署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实际上上诉人是为担保如果借款不还就将房屋转给被上诉人。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称上诉人将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拥有的这套房屋为多层楼房,不可能售价20万元,且该房屋至今仍由上诉人占有收益,所以房屋实为因借款而做的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收到涉案借款,但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两份仅有自己签名的空白纸属实,上诉人亦不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据此,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了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要反驳被上诉人主张,则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并无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陈观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