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云浮市云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受害人罗某某在河口初成工业园欧亚石材厂内,因清理快锯底下石渣的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潘某某拿起一根铁棍殴打罗某某的头部,致使罗某某的头部受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潘某某经与被害人罗某某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对方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受害人罗某某在河口初成工业园欧亚石材厂内,因清理快锯底下石渣的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拿起一根铁棍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头部受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罗某某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录像光碟制作说明、光盘;3、证人钟某某证言;4、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7、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自愿刑事和解声明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