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贤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贤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贤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贤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孙贤尾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8),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9,981元,2014年4月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孙贤尾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贤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孙贤尾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贤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贤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贤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贤尾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贤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贤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贤尾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