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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国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国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利,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孟州汽运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上诉人马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马国利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了字号为“温县东方货运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货物配载和仓储服务工作。2009年8月5日,张中立与孟州汽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营运合同,豫HB35**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10月14日,马国利接受了客户买玉军、李国营、金泰祥、郭天河、双利、双仁、金辉的委托,为其托运价值107760元的货物,并签订了发货单,同日,马国利与豫HB35**号解放牌货车的司机张中立以随货同行单的形式签订了运输合同,由张中立驾驶豫HB35**号解放牌货车把客户交给原告的货物运至成都、南充等地,运费为4060元。同日,张中立驾驶豫HB35**号货车装货起运,10月15日3时55分,该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62KM处时着火,该车辆及马国利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后马国利按发货单载明价值赔偿了客户的损失107760元。2010年12月2日,马国利在本院起诉要求张中立和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作出了(2011)孟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中立赔偿马国利损失107760元,孟州汽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国利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马国利申请撤回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准予马国利撤回对张中立和孟州汽运公司的起诉。后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马国利起诉要求孟州汽运公司赔偿其损失107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国利虽然与张中立签订运输合同,但豫HB35**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以孟州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张中立并不具备运输资质,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马国利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本案被告应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马国利托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马国利要求孟州汽运公司赔偿损失1077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马国利货物损失赔偿款10776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孟州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漏列当事人。涉案车辆系张中立实际所有,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仅是名义车主,该车由张中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约定运输中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张中立承担,马国利也明知张中立系实际车主,因此张中立应为本案被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上诉人如果应承担责任,最多也是连带责任。现没有赔偿主体,更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次运输合同系张中立个人与马国利签订,张中立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马国利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马国利系受客户委托,为客户运输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客户,管理并不具备货物所有权。本案中货物被烧,给客户造成了损失,马国利只有在对客户的损失赔偿后方能行使追偿权。马国利现不能证明其已经赔偿完毕,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马国利庭审中答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承运方应为上诉人,并非实际的车主张中立,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实际车主张中立并不具有运输资质,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和实际车主张中立对此均明知,于是才有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这个必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挂靠合同的效力仅限于上诉人与张中立,对马国利不发生任何的效力。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可以向张中立行使追偿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张中立应成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或赔偿主体。在本次运输合同中,张中立就是代理人的身份,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张中立正因为与上诉人签订了挂靠合同,才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其行为应视为代理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对托运客户的损失计款107660元已做了赔偿,被上诉人对损失的货物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根据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利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孟州汽运公司赔偿马国利107760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孟州汽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车辆营运合同一份,2、(2011)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中立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中立也是本案赔偿的主体,应当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马国利对孟州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关于孟州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马国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张中立与孟州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二审中,马国利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主体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孟州汽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即使如孟州汽运公司所述张中立为实际车主,但张中立并不具备上诉经营资质,原判认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孟州汽运公司和马国利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运输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即本案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作为托运人的马国利和作为承运人的孟州汽运公司之间。故孟州汽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应当对托运人马国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