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戚某甲,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戚某乙、现随被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元旦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有探望权;3、婚后共同办厂欠1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戚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原告徐某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针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戚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戚某乙(2008年12月12日出生)、现随被某。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可维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