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小凤、宋利彬、宋利娟、宋丽平与马田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凤,宋利彬,宋利娟,宋丽平,马田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82号原告秦小凤,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宋利彬,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宋连东之子。原告宋利娟,女,1980年9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宋连东之女。原告宋丽平,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宋连东之女。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马田清,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秦小凤、宋利彬、宋利娟、宋丽平诉被告马田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凤、宋利彬、宋利娟、宋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马田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左右,宋连东驾驶豫F607**号两轮摩托车沿S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22省道淇县两座房卫生所门口时,与马田清头北尾南在路边停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连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马田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田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7981.88元。被告马田清辩称:1、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宋连东无证驾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证是不能上路的,宋连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而且速度过快,发生了追尾,因此宋连东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2、拖拉机是当前农村、农民、农忙季节的主要运输工具,我的拖拉机在农忙季节在本村出现没油故障,我采取了积极措施,停靠路边,前后摆放树枝以警示路人注意。淇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称我没有开启应急闪光灯,不切合实际,因为拖拉机没有这种设置,所以我不应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110、120,并及时通知宋连东家人,做到仁至义尽。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二、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宋连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赔偿;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宋连东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马田清提出:1、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宋连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2、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小凤系宋连东之妻,原告宋利彬系宋连东之子,原告宋利娟、宋丽平系宋连东之女。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左右,宋连东驾驶豫F607**号两轮摩托车沿S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两座房卫生所门口时,与被告马田清头北尾南在路边停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连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连东无证驾驶未审验机动车未戴头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田清未将机动车移至安全地方停车,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共计48693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连东无证驾驶未审验机动车未戴头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田清未将机动车移至安全地方停车,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田清的无牌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376939.6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7538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小凤、宋利彬、宋利娟、宋丽平各项损失共185387.9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秦小凤、宋利彬、宋利娟、宋丽平承担1757元,被告马田清承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