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孙静、张卫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春艳。被告孙静。被告张卫芳。原告李春艳与被告孙静、张卫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张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诉称:2014年7月3日15时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实验小学门前,因打麻将一事,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颞顶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二被告没有赔偿。经穆棱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调查处理,二被告分别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30.00元(包括公安鉴定30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误工费主张1300元(13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静、张卫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案审理重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对本院总结的审理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春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8月26日穆公(八二)行罚决字(2014)662、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卫芳、孙静进行了行政处罚。2.(1)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盖病案专用章,病案号28530);(2)该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额165.00元);(3)该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金额3661.16元);(4)挂号费票据(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穆棱市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残疾程序鉴定费票据(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伤后在公安机关做鉴定花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15时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实验小学门前,被告孙静、张卫芳与原告李春艳因打麻将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穆棱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日作出了穆公(八二)行罚决字(2014)662、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卫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给予孙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原告经穆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830.16元,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艳系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孙静、张卫芳在与原告李春艳发生争执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春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在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830.16元和伤害及在公安支出的残疾鉴定费3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误工费1300元(100.00元/天×13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0元/天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00元/365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误工费69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张卫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艳5023.14元(医疗费38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误工费697.98元+伤害、残疾程序鉴定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静、张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吴军一人民陪审员 孙铁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