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阮洪新与濮楼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洪新,濮楼鑫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阮洪新。委托代理人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楼鑫。原告阮洪新诉被告濮楼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楼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洪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7830.72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8589.6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濮楼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管材,被告授权张科长进行收货,双方每月5号结算一次,按货款的80%给付,余款春节前付清。2014年11月7日,被告濮楼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阮洪新货款约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若不能结账,则剩余款项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计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濮楼鑫2014.11.7”。2014年12月23日,张才宝在金额为390.6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字。2015年元月2日,张才宝在金额为4893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起为被告位于溧阳市中关村二十八所工地提供管道。2014年11月7日的欠条载明金额虽为280000元,但根据原告从被告财务处调取的供货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于欠条出具前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为338589.62元;再加上欠条出具后,原告又三次向被告供货19241.1元;合计金额为357830.72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编号为0119518的销货清单是后补的,没有收货人张才宝签字,原始的有张才宝签字的销货清单原告不慎遗失。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以本金338589.6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归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28528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利率及计息起始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欠条出具时明确的本金280000元计算。被告濮楼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楼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阮洪新货款人民币285283.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以本金28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8元,减半收取3934元,由原告阮洪新负担798元,被告濮楼鑫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