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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景芳与王连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芳,王连祥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51号原告梁景芳(反诉被告),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连祥(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梁景芳诉被告王连祥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芳、被告王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芳诉称:我与被告王连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同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区1号楼5-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内,我住大间,被告住小间,客厅、厨房、卫生间属于公用,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外居住。2014年8月,被告趁我不在家时私自将公用的热水器、洗衣机全部拆掉拿走,造成我无法正常生活,我因此报警;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将我住的大间屋内52吋彩电液晶显示屏踹坏,造成损失1万元(维修网点答复修理费约7000元),我又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1日,被告又趁我不在家时,将燃气表、燃气管以及我新安装的热水器私自拆掉,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我报请燃气公司重新安装,为此花费450元,为重新安装热水器花费材料费1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使我无法在安全正常的环境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为重新安装公用燃气设施的费用450元、我为重新安装热水器花费的修复和材料费1000元、被告踹坏彩电给我造成的修理费损失7000元、自被告拆掉燃气表和燃气管道至燃气公司重新安装期间我不能正常使用燃气而产生的在外就餐损失6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10日),共计9050元。被告王连祥辩称:我与原告梁景芳自2008年开始闹矛盾,之后就自己拿着自己的钱花,家里的洗衣机、热水器、彩电等东西都是2010年装修时我花钱买的,装修时把厨房与阳台间的隔墙和门拆了。后来我们在法院打离婚官司时都没提分割家电家具的事,法院也就没处理,法院判决我和原告共用房屋,我住小间,原告住大间。2014年10月26日晚,我回家时发现原告把我房间内的床拆了堆放到楼下,还把放在客厅的电话柜放进她住的房间,我去找她要,她不给,双方就吵起来了,后来在抢电话柜时她自己撞到电视机上,电视机没有坏。后来我打算恢复厨房外的小阳台便于晾衣服,便于2015年元旦暂时把妨碍安装阳台门的热水器和燃气表拆了,过了十来天,我还没安上阳台门,原告就找人把燃气表和热水器重新安上了,致使我定做的门至今无法安装。彩电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撞倒彩电应该由她承担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连祥反诉称:根据上述答辩意见,我提出如下反诉请求:梁景芳撞倒共同财产彩电,应赔偿彩电维修损失5000元、电话柜损坏费用300元;梁景芳在我还将阳台门安装前又重新安装燃气表和热水器,致使我定做的门无法安装,应赔偿我定做推拉门的费用1000元,以及我请人拆除热水器、燃气表和厨房顶柜的费用500元,共计6800元。经审理查明:梁景芳与王连祥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本院对王连祥诉梁景芳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62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王连祥与梁景芳离婚,所欠501号房屋的租金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501号房屋中小卧室由王连祥居住使用,大卧室及阳台由梁景芳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客厅由双方共用,驳回王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连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景芳、王连祥离婚后,按上述判决确认各自居住在501号房屋内的大卧室和小卧室,并共用客厅、厨房、卫生间。2014年8月,王连祥未经与梁景芳协商,将安装在厨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拆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10月26日,双方又因电话柜放置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1月1日,王连祥未经与梁景芳协商,自行拆卸了厨房内的燃气表和梁景芳重新购买安装的热水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同月19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前述四次纠纷发生后,梁景芳均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报警。同月17日,梁景芳请北京今朝颂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重新安装热水器,为此花费材料费1000元;同月21日,梁景芳请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工作人员重新安装燃气表,为此花费安装费450元。以上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162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85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和情况说明、发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景芳、王连祥离婚后,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虽然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仍应保持对对方足够的尊重,在共用501号房屋的情形下,不应仅仅考虑己方的方便,更应顾虑他人的生活便利和安全,否则双方均难以获得平静安宁的生活环境,于己于人均无益处。王连祥未经与梁景芳协商,自行拆卸厨房内的燃气表和热水器的行为不妥,其私自拆卸燃气表的做法更给公共安全造成了隐患,殊为不当。梁景芳要求王连祥赔偿其为重新安装燃气表和热水器花费的共计14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景芳要求王连祥赔偿燃气表被拆卸后致使梁景芳因无法在家做饭而在外就餐的损失的请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在家做饭也必然存在成本,王连祥应适当赔偿梁景芳在外就餐与在家做饭所花费用之间的差额;双方离婚时未就家电家具进行分割,放置在梁景芳居住的大卧室内的彩电仍属双方的共有财产,梁景芳、王连祥对该彩电是否损坏以及损坏原因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王连祥打算在厨房与阳台之间重新安装推拉门,应考虑建筑安全,并提前与共同使用人梁景芳协商相关事宜,涉及燃气管道的拆卸和改动应由专业机构施工,梁景芳在王连祥私自拆卸燃气表后请专业机构重新安装的行为并无不当,王连祥要求梁景芳赔偿其定做推拉门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诉原告梁景芳赔偿燃气表安装费四百五十元、热水器安装材料费一千元、梁景芳在外就餐损失费三百元,共计一千七百五十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梁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连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本诉原告梁景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王连祥负担二十元(梁景芳已预交,王连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景芳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王连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