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渝CJ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北街xxx号外路段时,与路边由李某某牵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雷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在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2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