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其永春县桃城镇帝标国际小区B幢1509室租房、永春荣誉酒店1006房间等地,先后三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永春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永春县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强制隔离戒毒所谈话教育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