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与李吉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李吉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负责人申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宏,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吉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上诉人李吉宏及委托代理人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吉宏在原审诉称:2011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双辽市华申理想城邦小区8号、11号楼水暖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清楚,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15815元(含保修金),延期付款利息2913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华申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就是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将华申理想城邦花园小区8号、11号楼的土建、水暖、电照工程发包给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只能针对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二、原告诉被告主体也存在错误,原告所诉工程发包方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因此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三、原告与钟声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干工程是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部分,原告应当向该公司结算工程款。四、我公司与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还没决算,原告所干的工程还有部分没有施工,所有工程都没有决算,因此原告无论向谁主张权利都没有决算的依据。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水暖施工关系,施工合同不仅是复印件,而且合同名头甲方签字项空白,合同内容没有明确是本案争议的8号、11号楼水暖工程,合同结尾甲方钟声签名没有法人签章,无法认定此合同是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案争议的水暖工程合同;最后6张收条上有原告李吉宏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微的签字,收条上明确了支付的是8号、11号楼水暖工程的工程款,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为水暖工程的相对方,同时原告出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虽是分公司但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工程进度及预算进度申报表有被告单位工程技术部的签章,被告亦认可8号、11号楼的水暖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承建双辽华申理想城邦小区8号、11号楼水暖工程,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承建的水暖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建筑商申报8号、11号楼水暖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开发商审核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有被告工程技术部的签章,该表中虽没有被告所述监理公司、建筑商、专业工程师、董事长的签名、盖章,应属于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是事务,不能以此理由抗辩拒付工程款。被告认为赵明是总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行为属个人行业,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赵明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表格虽不是决算表,但决算表反应的是建设项目的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反应工程项目从立项到投入使用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案原告承建的是8号、11号楼工程项目的水暖工程,是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并且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已明确水暖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被告不能以整体工程项目没有决算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已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已认定,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6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水暖工程有未完工项目,8号楼未施工项目29933元,11号楼未施工是37492元,共计67425元。8号楼的水表款是28800元,11号楼水表款是29760元,共计58560元。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水暖工程存在未完工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未缴纳代购税金一笔26950元,一笔6845元。但被告未出示其缴纳税金的发票,无法认定被告是否缴纳税金和税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保修金,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留置期间为两个取暖期,水暖工程2012年12月份竣工,现已过两个取暖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原告保修金35791元。原告出示的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明确水暖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遂判决:被告华申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李吉宏工程款255815元(含保修金35791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为剩余工程款220025元,不包含保修金35791元)。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华申公司负担。宣判后,华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依法通过招投标、并根据《中标通知书》与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华申公司开发的双辽市华申理想城邦小区8号楼、11号楼土建工程、水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工程承包给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辽市华申理想城邦小区8号、11号楼水暖工程是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李吉宏依法只能向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李吉宏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漏列建设工程承包人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本案列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为被告主体存在错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认定原、被告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告原审提供的《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工程款支付汇总表》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更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文件认定工程款的数额及欠付数额。2、假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水暖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有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在原审中没有审理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发包方代扣代缴建筑施工工程相关税金是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规定的,发包方如果不代扣就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出示其缴纳税金的发票,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缴纳税金和税金数额,本案不予以认定。”是违法和错误的。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采暖施工合同》也充分证明了本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河北春城建筑公司(总负责人钟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有钟声签字同意李吉宏签收的6张收条,也充分证明了河北春城建筑公司与李吉宏之间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当事人,上诉人华申公司是代替钟声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没有必要让钟声签字同意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双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吉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3日,李吉宏与钟声签订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辽市华申理想小区水暖安装工程由李吉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6.5元。如需乙方(李吉宏)出具发票,由乙方和开发商进行协商与甲方(钟声)无关。工期随土建工程进度进行,土建工程竣工20日后完工。付款方式按照每层应该完成的工程量的80%,月初拨付,该工程的施工承包费可由开发商华申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拨付给乙方。上诉人华申公司提交的吉建施招(双辽)中审字第2011052号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单位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名称双辽市华申理想城邦花园小区8号、11号楼工程,建设单位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开标日期2011年12月9日,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施工。中标工期自2011年12月15日开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上诉人华申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公司双辽分公司。承包人河北春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华申理想城邦花园小区8号、11号楼,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器。合同订立时间处空白,该合同加盖的是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公章。本案二审庭审时,华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5月18日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华申理想城邦小区8号、11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电气、采暖、给排水等工程。华申公司提交的给付工程款收据载明的是华申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4晶、2013年1月24日,共计向李吉宏支付8号、11号楼水暖工程款50万元。上述收据中均有华申公司负责人申微的签名。李吉宏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进度及预付进度款申报表中载明:8号、11号水暖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华申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工程部经理赵明签名。李吉宏向法庭提交的地热工程拨付明细表中载明,施工单位李吉宏,并有甲方主管会计张冰,乙方项目经理李吉宏签名。上述证据中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及给付水暖工程款收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本案涉诉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之前就已开始施工。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地热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中已标明施工单位为李吉宏,同时给付地热工程款收据上有华申公司负责人申微的签名以及华申公司将地热工程款直接给付李吉宏的事实,足以证明华申公司与李吉宏形成事实上的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华申公司将本案涉诉的8号、11号楼工程发包给了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却将地热工程单独发包给了李吉宏。华申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向李吉宏支付工程款。李吉宏在本案中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是工程的承包人,故不应将河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已明确建设单位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公司双辽分公司,上诉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李吉宏在施工过程未按图纸施工,有未完工程的证据,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上诉人华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吉宏对税金如何交纳,由谁交纳并无约定,上诉人华申公司的当事人无权约定,应由发包方代扣后统一代缴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贵林审 判 员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