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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征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田某,袁征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学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被害人郑某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被害人郑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组**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祖武,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袁征华,绰号老浮,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征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华、郑某甲、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郑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祖武、被告人袁征华及其辩护人胡育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袁征华驾驶8路公交车至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袁家堤附近时,被害人郑某乙9岁的儿子郑某甲在公路边挥手搭车上学,因车上人多,袁征华没有停车。郑某乙得知其儿子未搭到车的情况后便骑摩托车送郑某甲,当行驶到卢峰镇人民村胡家堤路口处,郑某乙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拦停袁征华驾驶的公交车,然后走到驾驶室旁骂袁征华。袁征华与郑某乙发生争吵,袁征华从车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冲下车,朝郑某乙左肩部前侧刺一刀,郑某乙受伤后倒地,袁征华见状上前扶住郑某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得知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溆浦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郑某乙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救治于当日8时40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器刺击左肩部前侧导致肺破裂大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征华持刀刺伤被害人郑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祖武要求被告人袁征华赔偿死亡赔偿金468280元,郑某甲的抚养费210726元,田某的赡养费2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001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2434元。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袁征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多赔偿部分不再追还。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征华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袁征华驾驶搭载着几十名乘客的牌号为湘N×××××的8路中型公交车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袁家堤附近路段时,被害人郑某乙9岁的儿子郑某甲在公路边挥手搭车上学,因车上人多(多为学生),袁征华没有停车,但向郑某甲挥手示意搭后面的车辆。郑某乙得知郑某甲未搭到车的消息后,便骑摩托车送郑某甲上学。当袁征华驾车途经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赵家堤路段时因有人下车便停车下人,同时等候在此处的几名乘客便上了车。骑摩托车跟随在袁征华驾驶的8路公交车后面的郑某乙见袁征华在赵家堤路段停车上人便心生不满,遂骑摩托车追赶。当袁征华驾车行驶到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胡家堤路口处时,郑某乙骑摩托车超越袁征华驾驶的公交车并将摩托车横在道路中间,袁征华见状便紧急刹车将公交车停了下来。郑某乙下车后走到公交车驾驶室旁骂袁征华,袁征华见状便与郑某乙对骂,随后袁征华从车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冲下车,朝站在8路公交车前面的郑某乙刺了一刀,致郑某乙左肩部前侧受伤流血。一会儿,郑某乙倒在地上,袁征华见状便上前扶住郑某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袁征华见其堂兄袁某骑三轮摩托车路过便央求其送郑某乙去医院治疗。不久“120”急救车赶来将郑某乙送往医院治疗。袁征华在得知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溆浦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袁征华如实供述了用水果刀刺伤郑某乙的事实。郑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溆浦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器刺击左肩部前侧导致肺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征华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0016元,牌号为湘N×××××号的8路公交车所在车队已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袁征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郑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1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201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尸表检验,左肩部前侧有6.0×1.5cm创口,一角锐,一角钝,边缘整齐,深11.2cm,由腋前线2、3肋间进入胸腔。解剖检验,剖开胸部见左腋前线2、3肋间有斜行(沿肋骨走向)2.5×1.0cm创口,左肺上叶外缘有2.5×0.4cm裂口,左胸腔内有血液及淤血块2500ml。结论:死者郑某乙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器刺击左肩部前侧导致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尸体照片经被告人袁征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系被害人郑某乙。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相关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8组公路上一辆车牌号为湘N×××××的8路公交车边,该车停于一条南北走向的村公路,该公路往北通往溆浦县城南,往南通往溆浦县园艺场。中心现场点位于该公交车驾驶室外,在驾驶室外西侧19cm地面上有一块117×68cm的血泊(标记为1段血迹),在1段血泊南侧45cm,距公交车32cm处地面上有一块115×76cm的血泊(标记为2段血迹),在2段血泊南侧23cm,距公交车46cm处地面上有一块98×37cm的滴状血迹(标记为3段血迹),在公交车车头中间北侧1.5m处有一只灰色右脚拖鞋。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时发现的血迹、拖鞋和可疑血迹予以提取。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袁征华当庭辨认均无异议。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0日7时35分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公路上有人被捅了一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犯罪嫌疑人为袁征华,经现场讯问袁征华作案凶器的去处,袁征华交代作案凶器水果刀在湘N×××××公交车驾驶室内,公安民警在驾驶室内找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4、提取笔录、照片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时被告人袁征华所使用的一把带有血迹的水果刀予以提取、扣押。5、证人贺某(湘N×××××号8路公共汽车售票员)的证言,证明湘N×××××号8路公交车本来是一个外号叫“九个半”的人开的,因前几天“九个半”的女儿被摩托车撞伤了在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早上,“九个半”要去医院送饭就委托溆浦县卢峰镇山门垅村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跑一趟车。当日7点多钟,湘N×××××号8路公交车从溆浦县卢峰镇横岩村出发前往溆浦县城,发车时车上人快满了,且大多数是学生,在路上又上了几个学生。当车到达园艺场时,车已经装满了人,有四五十个人,之后当有人拦车时,司机就不停车并挥手让这些人上下一趟车。当车开到地名叫胡家堤的公路上时,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并把摩托车开到N52885号8路公交车前面停了下来,司机紧急刹车,此时她看见停在8路公交车前面的人是卢峰镇人民村袁家人,摩托车后面还坐有一个小孩。8路公交车司机停车后就与骑摩托车的那个袁家人发生争吵,那个袁家人在骂8路公交车司机的娘,然后那个袁家人来到公交车驾驶室门边与8路公交车司机争吵,8路公交车司机就打开车门下车与那个袁家人扭打起来。她下车后看见那个袁家人用一只手捂住左胸,当时左胸在流血。一会儿,看见8路公交车司机扶着那个袁家人,并用一只手捂着那个袁家人左胸,随后8路公交车司机要她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卢峰镇人民村的村干部来到现场,并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后将受伤的那个袁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尔后8路公交车司机提出报警,人民村的村干部讲已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后将8路公交车司机带走了。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7点多钟,她在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赵家公路上搭乘一辆8路公交车前往溆浦县城南中学做事。她上车后没开多远,看见人民村村民郑某乙骑一辆摩托车搭着他儿子从后面追赶公交车,并在胡家堤上超过了公交车,然后郑某乙将摩托车拦在公交车的前面。公交车停车后,司机与郑某乙发生争吵,尔后公交车司机冲下车并扬起手朝郑某乙打了一下。当她走下公交车时看见郑某乙用手捂住左胸,当时左胸部在不停地流血,然后她就给人民村村干部赵某打电话讲胡家堤有人打架并动刀了,要赵某快点来。一会儿,公交车司机扶着郑某乙,并用手捂住郑某乙左胸部伤口,当时郑某乙斜躺在司机身上,然后公交车售票员打了“120”急救电话。赵某赶到现场后打了“110”报警电话。约半小时,“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郑某乙拉到医院去了。郑某乙被接走后,公交车司机站在8路车旁边没有动,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走。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在其监护人张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6点多钟,他在卢峰镇人民村袁家路口等车准备去溆浦县城南上学。7点多钟,他看见8路公交车来了就挥手示意停车,但8路公交车没有停,因怕迟到就叫爸爸(郑某乙)骑摩托车送他。他爸爸骑摩托车搭乘他去学校途中,看见8路公交车在赵家等二个路口停车上了人就很生气,他爸爸在卢峰镇人民村胡家堤路口追赶上8路车后就把摩托车停在8路车前面。他爸爸下车后要8路公交车司机停车,并质问司机为什么不在袁家路口停车搭他,尔后两人就互相骂。司机拿一把水果刀打开车门下车后把他爸爸左胸部捅了一刀,他爸爸受伤后就慢慢倒在地上。8路车司机见状就扶着他爸爸,而另一只手则捂住左胸部伤口。这时8路车上女售票员就拨打“120”急救电话。“120”车来后把他爸爸送到医院治疗。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7点多钟,他在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赵家外面的公路上搭乘一辆8路中巴车前往城南中学上课。当时车上的人比较多,且大部分是学生。当车开了没多远到达人民村胡家堤时,车停了下来,这时他看见人民村一姓郑的男子拦在8路中巴车前面,不许车开动,因他认识拦车的男子就想下车做工作。他下车后看见姓郑的男子用手捂住其左胸部站在中巴车前面,当时郑姓男子左胸部在流血,而中巴车司机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站在驾驶室门口。约两分钟,姓郑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中巴车司机见状就抱着姓郑的,并用手捂住姓郑的男子伤口,因要赶时间上课,随后他就离开了。9、证人赵某(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村干部)的证言及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7点多钟,他接到叔母舒某的电话讲本村胡家堤上有人打架的情况后遂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本村村民郑某乙躺在一辆8路公交车前面,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扶着郑某乙,并用手捂住郑某乙左胸部。他见状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约20分钟,“120”急救车把郑某乙送到医院去了。郑某乙被“120”车接走后,他告诉凶手已打“110”报警电话,凶手听后就一直站在现场不动,没有逃跑的意图,直到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带走。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左右,他骑三轮摩托车准备到溆浦县城做事,当走到人民村胡家堤路段时看见8路公交车停在哪里,他的车就过不去,他走近8路公交车后看见他堂弟袁征华抱着一个左胸部在流血的男子,袁征华看见他后就喊他骑三轮摩托车帮忙把受伤的男子送往医院,因他不敢送就打电话问“120”急救车到哪里了。约几分钟,“120”急救车就来到现场,袁征华等人把伤者抬上“120”急救车。11、水果刀一把及水果刀照片,经被告人袁征华当庭辨认、确认,系案发时捅刺被害人郑某乙的水果刀。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0日7时35分,公安民警接“110”指令称在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到溆浦县城的公路上有人被刀刺伤的电话后遂赶到案发现场。经现场询问得知一名20岁左右的8路公交车司机因口角持刀将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一名男子刺伤,受伤男子已被送往医院治疗。围观群众指认在现场的一名男子是8路公交车司机。经现场询问该男子,该男子当场承认用刀刺伤他人及将作案凶器水果刀丢在湘N×××××公交车驾驶室内,随后公安民警在驾驶室内找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并将该男子传唤到公安机关。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征华对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混杂有被害人郑某乙照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指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被害人郑某乙)就是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许在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胡家堤公路口处被其用水果刀刺伤致死的人。14、被告人袁征华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袁征华的手机151××××2155在2014年9月10日7时35分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与被告人袁征华的供述一致。15、溆浦县中医院关于被害人郑某乙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郑某乙因左侧肩部皮肤裂伤出血不止于2014年9月10日8时10分到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8时40分死亡。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征华、被害人郑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田某的身份情况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17、被告人袁征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征华在湘N×××××号8路公交车车头前搀扶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郑某乙和郑某乙左胸部被血浸染及郑某乙倒地处公路上有大量血迹的事实。18、被告人袁征华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7时许,他开车牌号为湘N×××××号的8路公交车从溆浦县横岩村出发前往溆浦县城,当时车上有三四十个人,且大多数是上学的学生。当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村袁家堤附近路段时,路边上有一个7、8岁的小孩在挥手示意搭车,他见车上人多就没有停车,但用手示意搭后面的车,并且车上的售票员也大声告诉这个小孩坐后面的车。当行驶到人民村赵家堤附近时,因有人喊下车他就停车,然后就上了三四个人。7时30分左右,他驾车行驶到人民村胡家堤上路口处时,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搭乘此前在袁家堤附近挥手要求上车的男孩超越他,然后在他车前面突然停下来,他见状连忙刹车把车停了下来。骑摩托车的男子走到公交车驾驶室旁,气势汹汹的责问他为什么在赵家堤停车上人,而在袁家堤不肯停车上人,他就给该男子解释,但该男子不听,双方就争吵起来,相互骂娘,两人越吵越激动,当时他不知怎么回事就用右手拿起他师傅“九个半”放在驾驶室内的一把水果刀,然后打开车门下车朝该男子扑去,同时该男子也朝他扑过来,当他走到距离驾驶室车门约1米远处时,该男子也达到他身边,然后他用水果刀横向逆时针方向朝该男子捅了一刀,当他抽出水果刀时该男子左胸部就流血了,尔后他把水果刀丢在驾驶室。约两分钟,该男子就倒在地上,他见状就扶着该男子,用右手捂住该男子的伤口,并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旁边有人喊他逃跑,但他没作声,也没有跑。“120”急救车还没来之前,他看见堂兄袁某来到现场,他就要袁某用三轮摩托车把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治疗,袁某讲堵车了过不来,期间他还听见有人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不久,“120”急救车来了,他和袁某等人把受伤男子送上“120”急救车,当他准备一同前往医院时,一个村干部要他待在现场不要走。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在公交车驾驶室提取了作案的水果刀,然后把他带到公安机关。19、湘N×××××号8路公交车车载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湘N×××××号8路公交车车内人员较多,驾驶员座位旁边均站有人,且大多数为学生,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20、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袁征华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0016元,湘N×××××号的8路公交车所在车队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征华持刀刺伤郑某乙,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袁征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乙在本案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袁征华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案发后袁征华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郑某乙的行为及袁征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袁征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袁征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征华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袁征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征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200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袁征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袁征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14元(已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伤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