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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王朝旭、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王朝旭,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志勇,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朝旭,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强,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志勇诉王朝旭、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王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刘强、王朝旭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强、王朝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强、王朝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张志勇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张志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强、王朝旭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志勇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王朝旭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张志勇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刘强、王朝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志勇请求被告刘强、王朝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旭、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朝旭、刘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