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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学新、战湘华与被告戴仲昆、战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宋学新,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战湘华,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戴仲昆,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战湘芝,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宋学新、战湘华与被告戴仲昆、战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宋学新、战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仲昆、战湘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新、战湘华诉称,2007年2月,两被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戴仲昆,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分3厘,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戴仲昆出借了借条,被告战湘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为事后补签)。2014年元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借款本息,战湘芝还承诺用其在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2007年2月,两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戴仲昆,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分3厘,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戴仲昆出具了借条,被告战湘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据二、承诺书,拟证实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借款本息,战湘芝还承诺用其在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的5栋19A房子作为抵押担保;证据三、转账凭条,拟证实原告转账60万元给戴仲昆。被告戴仲昆、战湘芝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学新、战湘华系夫妻,被告戴仲昆、战湘芝系情侣,原告战湘华系被告战湘芝胞妹。2007年被告戴仲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3%。2007年2月14日,2007年4月16日原告战湘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将25万元、35万元转账至被告戴仲昆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到位后,被告戴仲昆一直按约定的1.3%的月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戴仲昆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12日,被告戴仲昆向原告战湘华出具“今借到战湘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按每月壹分叁厘计息,利息半年结算一次”的借条一张,被告战湘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戴仲昆、战湘芝共同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将借原告宋学新、战湘华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否则,愿将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5栋19A的房屋做抵押。但该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并未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2007年2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4%;2007年4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1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仲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宋学新、战湘华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原告宋学新、战湘华与被告戴仲昆之间对于月利率1.3%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戴仲昆、战湘芝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战湘芝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对具体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战湘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从原、被告的借条可认定,被告战湘芝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对此之外的损失,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战湘芝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戴仲昆个人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仲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学新、战湘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战湘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2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戴仲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枫审 判 员  匡琼人民陪审员  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