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辽宁省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25万元。”宣判后,被告朱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朱某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此后被告于2010年年底在调兵山市某小区购买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目前该住房的价值已经超过5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张某借过钱。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情人关系,所以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的形成过程。被告用其家庭自有存款购买了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的住宅,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此借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借条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经审核,此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且经司法鉴定,借条中“朱某”的签名确为被告本人所写,因此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2、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用本案借款购买了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22楼2单元6层23号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此复印件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符。经审核,这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3、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和被告朱某之间存在婚外���关系,所以原告才向被告提供借款。4、卖房告示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将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22楼2单元6层23号的房屋出卖。5、被告朱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工资收入无力支付购房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主张:这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这三项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第4号、第5号证据均不予采纳。6、银行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在2010年8月1日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人民币250,000.00后,将此款大部分存入银行。经质证,被告对这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这份记录单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经审核,这份记录单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7、房��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在收到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住房一套。经质证,被告对这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此项购房款来自于被告母亲,并非是原告提供的借款。经审核,这份所有权证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8、《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一套。经质证,被告对这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这份协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亲子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张某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这份鉴��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2、银行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4日已经拥有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不需要再向原告张某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这份记录单与本案无关,其记载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在购买本案房屋时确实使用了记录单中显示的款项。经审核,这份记录单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3、《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购买了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22楼2单元6层23号的房屋、被告买房的时间与被告存款的支出时间相关联。经质证,原告张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买房的行为发生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后。此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先向原告借钱,然后再购买住房。经审核,这份协议及所有权��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某陪被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原告向被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此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这份病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5、证人张钦贵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给付人工流产手术补偿费人民币25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证人是被告的亲属;证言中提到的补偿费人民币250,00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经审核,因为原告未对此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给付人工流产手��补偿费人民币25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这份收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因为原告并未否认这份收条所涉及的相关事实,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7、手机短信内容复制件七份。证明原告张某陪同被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这些短信与本案借条无关。经审核,因为这些短信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8、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类似案情、类似案件、相同法理,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这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这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系类似案件、相同法理,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朱某申请对原告张某持有的书证上被告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鉴定结论是:《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借条中乙方签名处的“朱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朱某”签名字迹是由同一人书写的。经质证,原告对这份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这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主张:这份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性不足。经审核,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相识并发生了婚外情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这份收条显示被告收到由原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此项现金作为被告做人流手术费用及对身体伤害的补偿。被告又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这份借条显示被告收到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被告日后可分次或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此项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虽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亦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因此本案中已经出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00元及全部司法鉴定费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