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文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杏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书,许杏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赵文书。被告许杏珍(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赵文书诉被告许杏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文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书、被告许杏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书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崧泽大道路口西约5米处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沿华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就人身伤害部分进行了诉讼并已调解结案。现就原告车损及手机损失费用经三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34,707元、评估费1,120元、牵引费1,330元(其中停车费960元、牵引费250元、现场清理费120元)、手机损失950元,合计38,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杏珍辩称: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车损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其他无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沿华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青路崧泽大道路口西约5米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沿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物损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再查明:2013年1月1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4,7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20元。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9,000元。第二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照片、牵引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本院出示的评估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原告提供移动电话维修工单一份及购买手机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两被告认为未定损,故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对原告的诉请:1、车损,因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29,000元。2、评估费,因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本院未予支持,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3、牵引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手机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金额总计31,28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2,000元,余款29,280元按照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0,496元,其中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9,824元,余款672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此系第二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文书21,824元;二、被告许杏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书672元;三、驳回原告赵文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60元,减半收取376.30元,由原告赵文书负担195.10元、被告许杏珍负担181.2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